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上)

发布时间:2019-11-30 21:37:15


商标抢注是多年来困扰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曾两次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值此《商标法》修改之际,本文试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对此问题作一基本分析,敬请读者诸君指教。

一、商标抢注的基本含义及其性质

“商标抢注”一词的含义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995年杭州发生“天平”、“天称”商标抢注事件时,商标抢注主要是指将他人已使用在先并形成一定区别力(知名度或声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一种行为,包括域内抢注和域外抢注两种基本情形。1此阶段,商标抢注的对象基本上限于未注册商标。

1998年上半年,深圳某公司抢注商标事件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再次引发轩然大波,商标抢注的内涵也就随之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将他人的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字号,包括上市公司简称)等其他在先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及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也都被视为抢注。②

这两起事件虽然都被纳入商标抢注的范畴,但由于抢注的对象不同,引起争论的侧重点也就出现了差异:前者是“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之争,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商标权的发生原则;后者则主要是关于“在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触及了商标权的发生原则。现将两次争论简述如下:

(一)关于“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之争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是商标确权的两项程序性原则,其实质性基础分别是“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我国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采用了“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排斥了“使用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未注册商标由此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观念上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由于未注册商标中有些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其使用人往往付出了较大的心血和资金投入,仅仅因为未能及时申请注册就不得不拱手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当杭州发生商标抢注风波以后,理论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抢注是独具眼光的竞争行为”。企业权利不是道德演化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商标未注册,就谈不上权利,更谈不上受到法律的保护。市场道德、商业道德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只有一条准则:法律。市场经济不是“道德经济”,而是“法制经济”。③有人甚至认为,“抢注”一词不科学,申请注册,手续合法,程序适当,是合法的正当行为,也是“申请在先”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无可非议;反对所谓‘抢注’,其实是鼓励落后,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否定,会动摇我们的商标注册制度。没有“商标抢注”,只有“注册在先”。商标抢注有利于社会,不应当禁止。4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抢先将他人已打开市场的商标去注册,取得专用权后,反过来索要高额使用费或转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这种不正当行为不予制止,必将助长社会上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风气,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5应当全面、正确理解“申请在先”原则。我国采用“申请在先”做法,是为了敦促商标使用人及早注册,便于保护,而不是助长、鼓励钻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理解一部法律、一种制度或一种规范的时候,不能孤立地看待,要联系、要服从法律的根本目的,从整个法律体系、立法精神上去认识某一个具体规范的适用。简单、直观、孤立地理解“申请在先”原则,可能导致片面的结果,所以“商标抢注”行为一经认定,应予制止。6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可找到反对此种不正当行为的依据,可以作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来处理,对先注册原则和先申请原则的理解都不能绝对化。7

此外,有人试图对商标抢注的范围进行限定,主张应区分“捷足先登”与“恶意抢注”。认为如果抢注者是被抢注者的同行,具备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能力,抢注的目的在于扩大企业的竞争力。这种行为虽然有些取巧,但体现了竞争意识,因此可以称为“捷足先登”。对于这类商标纠纷,应在现有法规的约束下,由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但如果抢注者并不具备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甚至是“皮包公司”,其抢注的目的在于进行商标“交易”;或者是受其他企业的委托以制约被抢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恶意抢注”,是不道德的,应通过立法加以限制,对扰乱经济秩序的人进行处罚。⑧

(二)关于“商标抢注”与“在先权利”保护之争

与杭州发生的抢注同类未注册商标不同,深圳某公司主要采取的是一种“跨类抢注”和“跨领域抢注”策略。自1995年12月以来,该公司主要分五次提出了200多件商标注册申请。据初步统计,截止1998年7月2日,被核准注册156件,其中有一部分是将与“凤凰”、“熊猫”、“伊利”、“佳宁娜”等几十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包括少数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另有一部分则是将与富岛基金、国嘉实业、兰生股份、望春花等几十家上市公司简称(含简称的主体部分)相同的文字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注册。

围绕着此次抢注引发的争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如何理解“申请在先”与“恶意抢注”?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倒底有多大?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而制止“抢注”等于承认商标使用在先产生了权利,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批驳,认为它片面理解了《商标法》。按照我国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商标法》属于部门法,《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商标法》;就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的关系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属实质性原则,申请在先原则是程序性原则,实质性原则应起决定性作用。商标“抢注”行为,大大偏离了法律奉为基石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允许这种行为存在,有可能使其像感冒一样流行,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9圳公司试图从他人创造的品牌及企业无形资产中获取利益,完全是不正当的“恶意抢注”行为,其注册应依法予以否决。法律的根本意义在于保护人们的正当权益,惩罚不正当行为,而不能反过来成为不正当行为的保护伞产。10

这种争论实际上是对“杭州抢注风波”争论的继续。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在其他类别抢注已注册商标,道德上似有可议之处,但在法律上并无不当。11根据《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法》第12条又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据此,申请人若只申请在一个类别的商标,不可能就自然拥有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更不能禁止第三人申请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如果一个企业只注册一个类别而不准任何人注册其余的41个类别,这本身就不符合《商标法》的分类宗旨,也不公平,甚至是对公共资源的无理霸占和浪费。12

也有人认为,实行跨类保护的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可口可乐”通过使用,获得了“唯此一家”的显著性;被“抢注”的商标中,有一些并非基于独创,如“熊猫”、“孔雀”、“凤凰”等。为什么深圳公司申请的商标件件都核准了?原因就在于这些商标并非知名到有给予跨类别保护的必要和程度。从这一点上看,给予这些所谓“被抢注”商标以特殊的跨类保护是没有根据没有道理的。虽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援引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其中并没有提到跨类注册商标。在他人尚未使用的领域注册商标,且经审查授权,这种行为实则是再普通不过的市场经济行为。13

“深圳事件”除上述两个问题以外,实际上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未能在理论上引起争论,那就是将他人已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字号、上市公司简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界定。现行《商标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有缺陷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也只是简单地提到了“在先权利”,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名称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的地位,以致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难以解决。

(三)商标抢注行为的性质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要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可惩罚性。商标抢注行为显然具有这些特点。14

首先,商标抢注不仅直接损害了被抢注者的利益,而且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无论从效率还是从法律上讲,均无可取之处。从效率上讲,允许商标抢注者不劳而获或少劳多得,肆意敲诈,势必会鼓励、怂恿人们走歪门邪道,为不务正业者大开方便之门,从而打击兢兢业业、埋头苦干者的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法律上讲,如果窃取、掠夺他人财富的行为竟能畅行无阻,那么法律本身就会失去公正,甚至孕育着邪恶。现行《商标法》之所以把申请在先确立为商标确权的一基本准则,原本是为了敦促商标使用人及早申请注册,以便使其权益获得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但这一准则具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作为一种程序性、技术性准则,申请在先只能是相对的,不是也不应该是绝对的,它只有建立在公平、诚信这种实质性原则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如果把它推向极端,必然会助长、鼓励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对法律的公正性造成损害。对申请在先准则不能简单、直观、孤立地看待,而要结合《商标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理解。

其次,商标抢注行为具有违法性。尽管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明确使用商标抢注这个概念,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与商标抢注是水火不容的。根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违反第8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又进一步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包括:(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第(2)项属于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第(3)项和(4)项也属于广义的商标抢注行为,第(5)项作为弹性条款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适用的。

第三,商标抢注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违反禁用条款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撤销就是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惩罚。当然,撤销并非解决商标抢注问题的唯一途径。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转让来解决商标抢注问题。

商标抢注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可能是过失。换言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方面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但其行为不一定构成抢注。抢注必须是明知故犯,即抢注者完全熟悉被抢注的商标。如果抢注者对该商标根本不知晓,则不属于抢注。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抢注只有“恶意抢注”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存在恶意,即属于正常的申请在先行为。不应把申请在先也说成是一种抢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正常的申请在先.就必须核准注册。如果申请在先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就应该通过异议程序阻止其注册或者通过争议程序(无效宣告)撤销其注册。这种情形与抢注的主要区别在于,无论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客观上与在先权利产生抵触,并且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就不应予以注册。而对抢注商标的撤销,在法律上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判断。首先,可以从被抢注的商标来判断。如果被抢注的是公众熟知商标,无论抢注者采取的抄袭、复制还是模仿的方式,我们都无需借助其他证据即可确定抢注者主观方面具有恶意,是明知故犯。

其次,可以从抢注者的动机或目的来判断。如果抢注者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转让,尤其是敲诈被抢注者,就可以判断其行为是“恶意抢注”。杭州和深圳抢注者的行为都明显地表现为此类“恶意抢注”。如果抢注者本身并不具备生产某类商品或提供某类服务的经营能力,根本无使用该商标的任何诚意,一俟商标获准注册后,就立即控告被抢注者侵权,并索取高额赔偿金,此种抢注行为的主观“恶意”同样昭然若揭。

第三,我们还可以从主体方面来判断。如果抢注者与被抢注者的行业相同或相关,包括同业竞争者、曾经是合作伙伴、有过商贸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是熟悉被抢注者经营状况的股东、子公司甚至内部职工等,我们基本上也可以推断抢注者主观方面的“恶意”。15

此外,尽管抢注者与被抢注者之间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关系,但如果两者位于同一地区或相距不远,前者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被抢注商标的情况,一般也可以证明“恶意抢注”行为的成立。

二、商标抢注的成因.

商标抢注作为一种现象,至少可以追溯到30年前。16早在1967年,我国用于蚊香的“雄鹰”商标被外商抢注;70年代的“海鸥”、80年的“芭蕾”也曾有过同样的命运。长期以来,尽管商标抢注现象时有发生,但在1995年杭州发生“天平’商标抢注风波之前,商标抢注问题并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很少有人对商标法律制度的缺陷产生过怀疑。实际上,1993年《商标法》增加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之前,人们对于“商标抢注”问题除了对企业怒其不争、痛加批评并不厌其烦地提醒他们及时注册外,很少有人公开指出过片面强调申请在先原则所带来的弊端。虽然在修改《商标法》以及随后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曾有过关于增加反商标抢注条款方面的建议,遗憾的是均未被采纳。

发生商标抢注的根本原因首先当然在于我国现行商标确权制度存在着缺陷。17行《商标法》是1982年制定的,当时国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商标的基本功能和社会作用更被人们所忽视。十多年后的今天,我国已完成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法治经济,是走向权利、以权利为核心的经济,人们的权利意识有了空前的提高。在这样的社会里,有两条基本法则:对公权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对私权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商标权属于私权,由于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的规定线条太粗,缺乏明晰的范围界限,这就为不正当竞争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尽管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的条款,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整个《商标法》的规定都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的局面。因此,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具体说来,现行《商标法》在禁止商标抢注方面存在如下缺陷:

(一)未注册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中的地位体现在第3条、第4条、第34条和第38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中。《商标法》第34条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设定了不得超越的法律界限,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也同时暗示了民事行为主体有权使用未注册商标。然而,这一权利的内涵是非常有限的,因为根据《商标法》第3条、第4条和第38条的规定,只有注册商标才存在侵权问题,未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问题;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倒是涉及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仅限于公众熟知商标;至于第(3)项和(5)项的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承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享有某种权利,而是基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因此,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商标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产生,即绝对的注册原则;二是商标权只能为一家独占,不能有条件地共享,即商标权具有绝对专有性。在此前提下,商标抢注问题的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

除了制度方面的原因以外,在观念方面,人们对“商标抢注”现象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关系并非一开始就有了正确的认识。如果说在1993年《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之前人们对于“商标抢注”问题束手无策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以后,“商标抢注”问题仍然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主要在认识方面。也就是说,制度方面虽然已经有了较大的完善,但在认识方面并没有随之发生应有的转变。实际上,在去年深圳某公司商标抢注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促使商标局下决心打击“商标抢注”现象之前,把抢注商标与申请在先这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的大有人在,而且一直占上风。因此,要解决此类问题,除了制度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外,理论研究方面也需要加强。

(二)其他在先权利的内容不够具体

关于“在先权利”,现行《商标法》未作任何规定,仅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关于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中有所涉及。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实际上不是指申请在先或注册在先的商标权,而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之所以说《商标法实施细则》只是对在先权利有所涉及,是因为它没有列举出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

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很少就此问题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和说明。18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可供操作的标准掣但该标准,19但该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对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是近年来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频频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深圳某公司抢注上市公司简称的制度背景。

(三)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够明确

在跨类别的意义上,发生“商标抢注”原因在于商标权尤其是公众熟知商标权的界线不够明确,或者说太窄。根据《商标法》第3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六种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上述规定除了本身存在逻辑层次不清等问题之外,至少使以下两种情形得不到很好的解决:(1)将与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申清注册,从而可能在公众中引起混淆或者使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2)将与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申请注册,可能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的。虽然我们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对上列两种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理,但该项规定毕竟没有明确其适用范围,是仅适用于未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还是也包括已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是仅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还是也包括不同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如果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未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那么跨类抢注公众熟知商标问题就难以解决;如果依据该项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实施跨类保护,那么该项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遵循性。尽管1996年8月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6号令),但该规定仅能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而无法保护那些尚不够驰名的公众熟知商标。

注释:

①参见并比较杨和义“试论抢先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商标通讯》1996年第7期;廉耀庭“浅论‘商标抢注’的根本对策”,《中华商标》1996年第5期;钟立国“从商标被抢注看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缺陷”,《知识产权》1996年第5期;宋晶“谈商标抢注现象与商标权确立制度的完善”,《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黎观金、李金荣“浅析商标抢注的成因及其对策”,《商标通讯》1997年第3期。

②参见姚苋“商标‘抢注’当吃红牌”,《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如果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将他人注册在先或申请在先的商标权作为企业名称或域名登记注册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也是一种“抢注”。

③“‘商标抢注’是与非——专家学者谈‘商标抢注”’,《经济日报》1995年12月14日

④“‘商标抢注’是与非——读者纷纷来评说”,《经济日报》1995年12月17日

⑤“‘商标抢注’是与非——专家学者谈‘商标抢注”’,《经济日报》1995年12月14日

⑥“‘商标抢注’是与非——应全面理解‘申请在先’原则”,《经济日报》6年12月12日。

⑦“‘商标抢注’是与非——专家学者谈‘商标抢注”’,《经济日报》1995年12月14日

⑧“‘商标抢注’是与非——读者纷纷来评说”,《经济日报》1995年12月17日。陶国峰、康微在“抢注十题”一文中有“资源性抢注与侵权性抢注”之分。认为前者不应予以强制性干预,后者则要制止。对待由于抢注商标引起的纠纷和争论,首先应该分清这种抢注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一个企业如果说剐人抢注了你的商标,首先应弄清楚你对自己所被抢注的东西是否享有法定的权利;一个企业或个人如果想对某资源抢先占有,首先应弄清楚别人是否对这一资源享有法定的权利(栽《中华商标》1996年第1期)。欧万雄在“试论商标‘抢注”’一文亦有类似区分,其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抢注”包括4种情形:(一)明知.他人公众熟知商标,将他人公众熟知商标抄袭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借他人商标信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明知他人的在先权利而抢先作为商标注册;(三)同一行业熟知他人商标的信誉度,而将他人商标抢先注册;(四)双方有一定商业代理关系或商贸关系将他人商标抢先注册(栽《商标通讯》1997年第5期)。

⑨姚芃“商标‘抢注’当吃红牌”,《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

⑩“抢注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证券时报》,1998年4月20日

11杨和义“试论抢先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商标通讯》1996年第7期。

12.商标‘抢注’当吃红牌”,《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

13孙小青“商标权垄断所有行业?”,《南方周末》1998年6月12日。如何看待商标‘抢注’的标题出现。

14参见并比较钟立国“从商标被抢注看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缺陷“,《知识产权》1996年第5期。

15参见欧万雄“试论商标‘抢注’”,《商标通讯》1997年第5期。

16参见杨和义“试论抢先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商标通讯》1996年第7期。有人认为,抢注现象是现代商标制度的一种“副产品”或必然伴随物,并不是我国所独有的。早在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关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就已蕴含了防范抢先注册的精神。参见宋晶“谈商标抢注现象与商标权确立制度的完善”,《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

17商标抢注现象的原因归结为被抢注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和抢注者的刁钻狡诈,明显地带有理想主义的情调。指望每个正当经营者都成为精通法律、善于自我保护的律师,每个人都成为遵纪守法的良民,显然是不现实的。参见钟立国“从商标被抢注看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缺陷”,《知识产权》1996年第5期;宋晶“谈商标抢注现象与商标权确立制度的完善”,《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张玉敏“商标抢注的性质和对策”,《中华商标》1997年第3期。

18商行政管理局曾就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发过一个文,但出于某种原因,该文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6号令的适用范围仅及于驰名商标。

19.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商标评审指南》,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4页。

编辑日期:1999-10

作者:杨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