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发布时间:2019-08-03 09:19:15
反对
第64条(1)可以向商标科和商标处作出的由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相当的雇员发出的裁决提出反对。该反对应当有中止的效力。
(2)反对应当在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
(3)如果作出有反对裁决的官员或雇员认为该反对有道理,他应当修改其裁决。如果提出反对的当事人受到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反对,则不应当适用此规定。
(4)反对裁定应当由专利局的一名成员作出。
(5)根据第66条第(3)款提起上诉后,不能再作出反对裁定。
如不顾此条规定,在一项上诉被提起后作出反对裁定,该反对裁定无效。
发布法令的权力
第65条(1)以法令形式并无需联邦议会同意,:
1、规范专利局商标事务方面机构的创建和工作的程序;
2、规定商标申请中要求事项的增设;
3、决定商品和眼务的分类;
4、制定审查、异议和注销程序的实施细则; 5、制定注册商标登记簿的有关规定,在合适的情况下,制定关于集体商标登记簿的单独规定;
6、规定登记簿中记录的注册商标的信息。以及决定信息公布的范围和方式;
7、制定本法规定的涉及专利局其他程序的规定,尤其是申请和注册的分割程序,提供信息或资格证书的程序,恢复程序,申请文件审查的程序,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程序,以及共同体商标的转变程序;
8、制定关于申请要求的格式和关于商标事务提交的材料的规定,包括要求的传达和以电子数据输送形式提交的材料;
9、制定专利局传达给有关当事人的涉及商标事务的以决定裁定、专利局行为及其他通知所要求的表格的规定,包括以电子数据输送形式进行的传达,除非法律规定了特定的传达形式;
10、制定规定以决定考虑以非德语语言表达的与商标事务有关的提交物和文件的情形和先决条件;
11、在商标处的权限范围内,并在不会提出特别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任命高中级公务员官员,或者处理特别事务的相应级别的雇员,但注销商标的裁定(第48条第(1)款,第53条和第54条)、提供意见(第58条第(1)款)以及拒绝提供专家意见的裁决的情况除外。
12、在商标科或商标处的权限范围内,并在不会提出特别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任命中、下级公务员官员或处理特别事务的相应级别的雇员,但关于申请、异议或其他请求的裁定除外;
13、规定行政费用的收缴以满足专利局接受请求的支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
(a)规定收缴认证、鉴证、文件查阅以及提供信息的费用和开支;
(b)制定规则规范欠缴费用的人,缴纳费用的适当日期,预先缴纳费用的义务,免予缴纳费用,决定费用的期限、规则和程序。
,通过法令全部或部分授权专利局局长发布第(1)款所述法令。
第5章 向专利法院提起的诉讼
上诉
第66条(1)只要没有人提出反对(第64条第(l)款),不服商标科和商标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上诉诉讼可以由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这应当有中止效力。
(2)应当在决定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诉。
(3)如果第64条所述反对裁定没有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作出,并且在此时限期满后,反对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裁定的申请,如果自收到了请求的2个月内,没有作出反对裁定,则对商标科或商标处的决定的上诉,与第(1)款第1句相反,可以直接受理。如果反对人被参与诉讼的另一方反诉,应当适用第1句,只要将提出反对后的6个月期间替换为10个月。如果另一方也提出反对,该方必须同意第2句所述上诉。书面同意声明应当附在上诉中。如果另一方没有在第(4)款第2句的上诉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上诉,他的反对将认为被撤回。如果诉讼中止或者如果应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得到延长时间的许可,第1句和第2句的剩余期间应当中止。在诉讼中止结束后,或在许可延长的时间耗尽后,第l句和第2句的剩余期间应当恢复计算。一项反对裁定发布后,不应当再接受第1句和第2句所述上诉。
(4)其他当事人都应当获得上诉的复印件和所有的书面声明。上诉和所有的书面声明,包括申请或撤回上诉或撤回申请的声明,应当依职权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文件只要没有要求依职权送达,应当以非正式的形式传达给所说的当事人。
(5)上诉应当按收费表的规定缴纳费用。如果根据第(1)款的上诉费没有在第(2)款所述期间内支付,或者对于第(3)款的上诉费没有在收到上诉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应视为该上诉没有提起。
(6)如果作出有争议的裁定的权力部门认为上诉的理由充分,它应当修改其裁定。在上诉方被诉讼中的另一方反诉的情况下,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权力部门可以命令退还上诉费。如果上诉没有如第1句那样作出修改,,而不必说明其法律依据。在第2句的情况下,。
上诉委员会;公开的口头诉讼
,它应当就第66条所述上诉作出裁决。
(2)对商标科和商标处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诉讼,包括宣布判决,只要该注册已经公告,应当公开进行。
(3)应比照适用审判法第172条至第175条的规定,只要
1、如果公开进行会危及提出请求人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公众也可以被排除在诉讼之外;
2、注册没有公告之前,宣读判决不公开进行。
上诉诉讼中专利局局长的参与
第68条(1)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为保护公共利益这样做是适宜的,,出庭并作出陈述。。
,在根本重要的法律问题上这样做是适宜的,它可以让专利局局长有机会参与上诉诉讼。专利局局长在收到参与通知后,应当成为诉讼的一方利害关系人。
开庭审理
第69条 如果有下列情况,应开庭审理:
1、一方当事人这样请求;
2、;
3、。
上诉裁决
第70条(1)上诉应当作出裁决。
(2)不进行开庭审理就可以作出上诉不予受理的裁决。
,就可以推翻有争议的裁决,如果:
l、专利局还没有考虑其法律依据;
2、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存在实质缺陷;或者如果
3、知道有该裁决必须依据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4)专利局必须将其裁决建立在赖以作出第(3)款所述否决的法律判决的基础上。
上诉诉讼费用
第71条(1)当有多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在合理地考虑到这是为他们的利益和权利进行适当地辩护所必须的费用的情况下,,包括当事人蒙受的损失,应当全部或部分由某一当事人公平地承担。若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诉讼当事人应当负担其蒙受的损失。
(2)只有当专利局局长参与诉讼后并提出了请求,才可以向其征收诉讼费用。
。
(4)如果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撤回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或者如果由于放弃或者没有续展保护期而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商标注册,也应当运用第(1)至第(3)款的规定。
(5)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程序和关于诉讼费用评估裁决执行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排除和回避
第72条 ,民事诉讼法典的第41条至第44条、第47条至第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2)参加了在专利局的在先诉讼的人员,。
(3)对法官回避的裁决,应当由该被回避人所属的委员会作出。如果由于被回避减少了人员,导致委员会无法作出裁决,另外一个上诉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
(4)对注册机关的回避的裁决,应当由有审判权的委员会作出。
事实的调查;开庭审理的准备
。不应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声明和所提供的证据。
(2)如果在庭审中或在开庭审理的一个阶段中有可能,首席法官或由其任命的审判庭的一个成员应当在庭审前,或在不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形[LAW1]下,,为最终处理案件作所有必要的安排。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的第273条第(2)款、第(3)款第1句、第(4)款第1句,应比照予以适用。
取证
第74条 。尤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证人、专家和当事人,以及命令对材料进行协商。
(2)在合适的案件中,,由其成员之一作为委任法官进行取证,或者为说明有关证据的特定问题,。
(3)应将所有为取证进行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并且当事人可以出席这样的审理。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和专家询问相关的问题。如果一个提问得到反对,。
传唤
第75条(1)一旦确定了审理日期,应当至少在两周前以传票通知当事人,在情况紧急时,首席法官可以缩短此期限。
(2)应当在传票中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出席,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审理和判决。
庭审过程
第76条(1)首席法官应当开庭并主持庭审。
(2)案件开始审理后,首席法官或记录法官应当报告基本案情。
(3)此后,应该让当事人发言,以提出并证明他们的主张。
(4)首席法官应当和当事人讨论事实问题和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5)首席法官应当应请求允许审判庭的每一位成员提问。如果某一问题得到了反对,审判庭应当作出裁定。
(6)对案件进行讨论后,首席法官应当宣布休庭。审判庭可以决定重新开庭审理。
庭审记录
第77条 (1)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任何取证的时候,,如果在首席法官的指令下,没有指定庭审记录员,一名法官应当作庭审记录。
(2)在口头诉讼和所有取证过程中,都应当制作笔录。民事诉讼法典第160至165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证据的采信;
,裁决案件。裁决必须陈述导致法官们得出他们的结论的根据。
(2)裁决只可以建立在事实以及由当事人有机会陈述其意见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之上。
(3)有在先庭审的情况下,没有出席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官,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参与作出裁决。
宣判;判决的送达;陈述理由
第79条(1)如果进行了庭审,,或者在已确定的将来的审理中达成。这个期限应不超过其后的3个星期,除非有重要的原因,尤其是由于案件的数量和难度的原因要求这样。最终判决可以送达当事人,以代替当庭宣判。,判决可以以送达当事人的形式,代替当庭宣判。最终判决应当依职权送达当事人。
,必须陈述该判决依据的理由。
更正
、计算错误以及近于明显的错误。
(2)如果裁决中的事实陈述包含其他错误或不清楚之处,可以在裁决送达后2个星期内要求更正。
。
。在这样的裁决中,只有参与作出裁决并且被要求更正的法官才应当参与。
(5)有关更正的裁决应当记录在裁决原件及其复印件上。
代表;授权委托书
第81条(1)任何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第96条的规定不应受影响。
。它可以在以后提出,为此目的,。
(3)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授权委托书缺乏。如果某个律师或专利顾问没有作为代表出庭,。
其他规定的适用;对裁决的上诉;查阅档案
,审判法和民事诉讼法典应比照予以适用,。审判法中关于休庭期的规定不应适用。,诉讼费用法应比照适用于费用问题上。
,只应当在本法允许的限度内进行。
(3)对于许可第三人检查该案档案的授权,第62条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6章
同意就法律问题上诉
第83条 (1)如果上诉委员会在其裁决中同意,,。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应当有中止作用。
(2)应当允许就法律问题上诉,如果:
1、一个根本重要的法律问题有待裁决;或者
2、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或者统一司法惯例的保证,。
(3)如果有下列之一的程序错误得以告发,则不应要求允许就法律问题上诉
1、;
2、参与作出裁决的法官被法律排除在能担任司法官员的人之外,或者由于可能怀有偏见而被成功地回避;
3、拒绝给予某一当事人出庭的权利;
4、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根据本法的规定获得代表,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同意诉讼中的做法。
5、裁决在庭审的基础上作出,但违反了诉讼公开的规定;或
6、裁决中没有陈述作出裁决的根据。
上诉权;上诉的基础
第84条(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权,应当属于上诉诉讼的当事人。
(2)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唯一基础,应当以裁决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为理由。民事诉讼法典的第550条,以及第551条第1至3款以及第5至7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形式要求
。
,。对该诉讼应当征收足额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与上诉案例中的诉讼适宜的比例计算。第142条中关于争端价值降低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3)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应当陈述其赖以上诉的理由。允许陈述理由的期限应当为一个月;它应当自就法律问题上诉之日开始,也可以应要求由首席法官予以延长。
(4)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所陈述的理由必须包含
1、对该裁决反对程度的声明,以及因而要求对该裁决的修改或撤销;
2、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陈述;以及
3、就法律问题提出该上诉的基本理由为程序违法时,对构成缺陷的事实的声明。
,当事人必须由一个律师代表,。经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在后的专利顾问应有机会发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这种案件中因专利顾问的协作产生的费用,超过联邦法律律师收费法令规定的最高费用数目的费用,以及专利顾问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受理审查
第86条 ,该上诉的提出以及因此陈述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时限。如果缺少任何这些要求,则应当以不可受理为理由,退回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
多个当事人
第87条 (1)当有几个人成为以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当事人时,应当将该上诉以及对理由的陈述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有答辩的话,同时要求应在送达后的给定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与该上诉或者对该上诉理由的陈述一起提交其要求数目的经过认证的复印件。
(2)如果专利局局长不是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利害关系人,第68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88条 (1)在就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中,,授权代表和法律助手、依职权的文件的送达、传唤、开庭期和时限,以及恢复原状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中,第91条第(8)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2)关于诉讼的公开,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的裁决
第89条 (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作出裁决。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就作出这样的裁决。
,应当依据已发现的事实,但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提出了与这些事实有关的可接受的和经证实的理由除外。
(3)裁决必须阐述其理由,并应依职权送达有关当事人。
(4)在上诉的裁决被撤销时,。。
对费用的裁决
第90条 (1)当有几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包括当事人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应当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并且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由当事人一方全部或部分承担。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全部或部分被该当事人驳回,或者如果由于弃权或在保护期内没有续展,而导致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也可以作出这样的裁决。只要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受的损失。
(2)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因不予受理而被拒绝或驳回时,因上诉所花诉讼费用,应当裁决由上诉人承担。因当事人一方的明显错误导致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该方承担。
(3)如果专利局局长就法律问题提出了上诉,或在诉讼中提出了请求,可向他征收诉讼费用。
(4)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与诉讼费用评估程序有关,以及与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裁决的执行有关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7章 一般规定
恢复权利
第91条 (1)任何人自己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不遵守时限对其权利有损害时,应请求应恢复其权利。此规定不应适用于提出异议的时限和缴纳异议费的时限。
(2)恢复原状的请求必须在障碍消除之后2个月内提出。
(3)该请求必须陈述恢复原状可以依据的事实。必须在提出请求时或者在与其相关的程序中,以初步证据证明这些事实。
(4)在请求的时限内必须完善遗漏的行为。如果这样做了,可以无需请求即可恢复原状。
(5)没有得到遵守的时限期满一年之后,则不可以再请求恢复原状,并且也不再完善遗漏的行为。
(6)对请求的裁决应当由权威部门作出,并应决定作出良好的行为。
(7)对恢复原状的裁决应当是不可上诉的。
(8)如果准许对商标所有人恢复原状,以及如果在失去注册权利到恢复权利的期间内,第三方诚实地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将商品投入市场或提供服务,该商标所有人不得主张与所说案件有关的任何权利。
诚实的义务
第92条 在专利局、,当事人必须完整地、真实地陈述事实。
第93条 。在其他方面,。
文件的送达
第94条 ,行政程序送达法中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中应予适用
1、向居住在国外的在德国没有任命代表人(第96条)的收件人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和第213条通过邮寄也可以有效,只要在送达生效的时候,收件人有可能认识到,有必要在德国任命一名代表人。
2、为了送达代表资格证持有人(专利律师条例第177条),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5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也可以通过将所说文件投入收件人的邮箱中送达。与投入有关的书面陈述应当加入到案件的档案中。投入的时间应当记录在文件中。应当认为投入邮箱后的第三天送达已经生效。
(2)如果送达标志着允许提出反对(第 64条第(2)款)、上诉(第66条第(2)款)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第85条第(1)款)的期间的开始,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9条第(1)款应不予适用。
法律协助
。
(2)在专利局的诉讼中,,应当对不出庭或拒绝提供证据或拒绝宣誓提供证据的证人和专家使用传票或采取强制措施。送达不出庭证人的传票的执行应当同样进行。
(3)由3名合法成员组成的专利上诉委员会应当应第(2)款所述请求予以宣布。在这种案件中的宣判应当采取裁决的方式。
国内代表
第96条(1)在德国没有永久居住地,也没有住所或企业的申请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只有他任命了德国一名专利顾问或律师作为其代表时,。
(2)依据第(1)款任命的代表人,。代表人也可以提出刑事诉讼的请求。
(3)代表人营业场所所在地,应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意义的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营业场所,那么代表人的永久居住地应当与之有关,代表人也没有永久居住地时,则为专利局所在地。
,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四部分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
第97条(1)任何能够作为第3条意义上的商标获得保护,根据它们来自该所给企业或它们的地理来源、它们的特征、质量或其他属性,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
(2)除本部分有不同规定外,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集体商标。
所有权
第98条 申请的或注册的集体商标,只可以由具有受保护的法定资格的团体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总会以及各成员本身是团体的协会拥有。这些团体具有同公法管理的法人同等的地位。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
第99条 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
保护的限制;使用
第100条(1)除了第23条的保护限制外,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来源标志,不应授权所有人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样的标志,只要这样的使用与已得到认可的道德原则一致,并且不违反第26条的规定。
(2)至少由一个授权人或集体商标所有人使用的集体商标应视为第26条意义上的使用。
起诉权;损害赔偿金
第101条 (1)除非在管理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中有其他规定,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只有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集体商标侵权诉讼。
(2)由于未经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近似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由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102条 (1)申请集体商标必须同时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2)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至少说明:
1、该集体的名称和地址;
2、该集体的目的和代表;
3、成员资格的状况;
4、关于有权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的信息;
5、集体商标使用状况;
6、集体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如果集体商标由地理来源标志组成,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必须规定,如果任何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的地域,并达到了所说规则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应当获得成为该集体成员的授权,并且应被接纳成为该集体商标的有权使用人。
(4)任何人可以查阅有关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申请的审查
第103条 除了第37条的驳回外,如果该集体商标不符合第97条、98条和102条的要求,或如果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公共政策或被接受的道德原则相抵触,也应当驳回该集体商标申请,除非申请人以一种驳回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了有关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正
第104条 (1)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对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正通知专利局。
(2)在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修正情况中,第102条和10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撤销
第105条 (1)除了第49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应当应请求根据撤销理由注销一个集体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集体商标不再存在;
2、如果该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该集体商标以与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相符的方式被错误的使用;或者
3、如果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一项修正已经进入了注册簿,但违反了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注销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再次修正了该规则。
(2)如果该集体商标被获得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一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尤其应当认为存在第(1)款第2项意义的错误使用。
(3)第(1)款所述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起。并适用第54条的程序。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无效
第106条 除了第50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如果该集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103条的规定,应当应请求以无效为理由注销该集体商标的注册。如果无效理由与关于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有关,并且该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无效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该规则,则不应注销其注册。
第五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共同体商标
第1章 马德里协定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07条 ,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中有其他规定。
国际注册的申请
第108条(1)对马德里协定第3条所述的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认为是该申请的收到日。
(3)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以国际注册规定的语言翻译的商品和服务清单。该清单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费用
第109条(1)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该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2)马德里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应缴纳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
记人注册簿
第110条 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日和国际注册号应当记入注册簿。
第111条 ,提出这样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2)第109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国际注册的生效 第112条(l)一项商标的国际注册,,。
(2)如果一个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第113条至第115条被驳回保护,应当认为第(1)款所述的效力没有产生。
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第113条 (1)对商标的国际注册,应当以与提起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的方式,审查第37条所述驳回的绝对理由。第37条第(2)款不应适用。
(2)驳回申请(第37条第(1)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异议
第114条(1)为国际注册目的,注册公告(第41条)应当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版的公报上的公告代替。
(2)对国际注册保护的授权提出异议(第42条第(1)款)的时限应当自包含国际注册公告的公报上所指定月份的次月的第一天开始。
(3)注销注册(第43条第(2)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在后保护的撤销
第115条(1)为商标国际注册目的,由于驳回(第50条)的绝对理由的出现或由于在先权(第51条)的出现而注销的请求,或基于撤销(第49条)的注销诉讼,应当由撤销保护的请求或诉讼代替。
(2)如果根据第49条第(1)款所述,由于不使用提出撤销保护的请求,注册日期应当由根据马德里协定第5条第(2)款的期间期满的日期代替,或者如果第113条和114条的程序在此期间期满时还没有结束,由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保护授权最后通知书的日期代替。
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提出的异议和注销诉讼
第116条(1)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对某一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第43条第(1)款应予适用,只要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
(2)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根据第51条提出注销诉讼,第55条第(3)款应予适用,只应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主张不使用的排除
第117条 如果由于对国际注册的侵权提出了第14条、18条和19条意义的主张,第25条应予适用,只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
第118条 专利局应当根据马德里协定第9条之2第(1)款的要求,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而不论新的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商标是否记录在由专利局保存的注册簿上。
第2章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商标保护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19条 本法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
国际注册的申请
第120条(1)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提出商标国际注册,其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则该申请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该国际注册申请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则应当认为在该商标注册日收到了该国际注册申请。
(3)第108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费用
第121条 (1)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
(2)如果国际注册根据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应当为该国际注册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
(3)如果国际注册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注册提出,第(1)款或第(2)款所述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第(1)款或第(2)款的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4)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8条第(2)款或第8条第(7)款所述的应支付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缴纳。
进入档案;记录在注册簿上
第122条(1)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国际注册日期和编号应当进入申请的商标的档案中。
(2)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生效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和编号,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以及如果该申请已导致了注册,第1句也应适用。
,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以及如果该请求的提出先于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认为该请求在注册日收到。
,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如果没有缴纳第1句或第2句的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第121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有关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效力的规定的类似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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