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4
发布时间:2019-08-06 09:56:15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4
第二十五条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给予了一个许可证并不妨碍许可人另给第三者以许可证或由其自己使用该商标。
(二)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在包括续展在内注册的整个有效期内,在该国的全部领域内就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七条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许可证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被许可人无权给予再许可证。
(二)在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有权转让其许可证或给予再许可证时,适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考虑到国家的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规定,包含在国外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或其某些种类以及这种合同的修改或续展,必须经过的批准,否则该合同无效。第七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二)放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尽快将其在注册簿登记并予公告。放弃经登记后才能生效。
(三)如果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已在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放弃只有在提交经过登记的被许可人同意放弃的声明之后才予登记,但被许可人已明确放弃了许可证合同中的这个权利时除外。
第三十条
(一)在遵照第(三)和第(四)款的条件下,在商标注册以后并在确定商标未被使用之前的连续五年内,如果其注册所有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该国内使用该商标,或通过许可证使其在该国使用,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二)只有商标注册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可以视为不使用的合法理由。缺少经费不认为是一个合法理由。证明确定商标的未使用或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式样若在成分上不同,但并未改变所注册的式样的商标的显著性,则不成为撤销商标的理由,且不减弱已给予商标的保护。
(四)就商标注册的有关一定类别的其中一项或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足以免使商标就同类的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被撤销。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所有人引起或容忍在商标注册的一项或更多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从而在贸易界和公众眼里它已失去商标的意义,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第三十二条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自注册簿中撤销,,并讯问注册所有人后,以命令为之。
(二)当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销某个商标的判决确定后,从引起撤销的事件完成之日,该项注册在判决的限度内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根据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商标是不应该得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4
第二十五条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给予了一个许可证并不妨碍许可人另给第三者以许可证或由其自己使用该商标。
(二)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在包括续展在内注册的整个有效期内,在该国的全部领域内就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七条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许可证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被许可人无权给予再许可证。
(二)在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有权转让其许可证或给予再许可证时,适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考虑到国家的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规定,包含在国外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或其某些种类以及这种合同的修改或续展,必须经过的批准,否则该合同无效。第七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二)放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尽快将其在注册簿登记并予公告。放弃经登记后才能生效。
(三)如果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已在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放弃只有在提交经过登记的被许可人同意放弃的声明之后才予登记,但被许可人已明确放弃了许可证合同中的这个权利时除外。
第三十条
(一)在遵照第(三)和第(四)款的条件下,在商标注册以后并在确定商标未被使用之前的连续五年内,如果其注册所有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该国内使用该商标,或通过许可证使其在该国使用,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二)只有商标注册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可以视为不使用的合法理由。缺少经费不认为是一个合法理由。证明确定商标的未使用或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式样若在成分上不同,但并未改变所注册的式样的商标的显著性,则不成为撤销商标的理由,且不减弱已给予商标的保护。
(四)就商标注册的有关一定类别的其中一项或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足以免使商标就同类的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被撤销。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所有人引起或容忍在商标注册的一项或更多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从而在贸易界和公众眼里它已失去商标的意义,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第三十二条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自注册簿中撤销,,并讯问注册所有人后,以命令为之。
(二)当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销某个商标的判决确定后,从引起撤销的事件完成之日,该项注册在判决的限度内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根据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商标是不应该得
到注册的,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宣布此商标注册无效,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则不予考虑。
(二)如果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三十四条
(一)当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判决确定后,该项注册从这种注册的日期开始,在判决的限度内无效。
(二)然而,当已经给予许可证时,,如果被许可人已从许可证中得到实际利益,注册无效后,并不要偿还被许可人付出的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当命令商标整个或部分撤销或宣布注册无效的判决确定后,,商标局应将判决登记于注册簿,并尽快将其公布。第八章 对商标权利的侵犯
第三十六条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地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
(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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