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9-11-27 19:05:15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颁布,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完成第一次修订,2010年2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经过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在某些方面得到了完善,但关于著作权归属模式没有作任何修改。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实中因著作权归属而引发的纠纷不仅比较多,而且解决纠纷的结果难以尽如人意。例如,在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返还教案纠纷案件中,,以致被抗诉。[2]再如,刁某委托花如潮影楼拍摄写真照片,约定著作权归属于该影楼。影楼老板接受委托后,指派其摄影师为刁某拍摄。后来,由于该影楼网站擅自上传刁某的写真照片引发了肖像权侵权纠纷,影楼为了推卸侵权责任,声称刁某写真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其指派的摄影师。[3]该纠纷涉及到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职务作品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实践中,著作权归属纠纷的焦点集中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本文针对由此产生的争议,就著作权归属模式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修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归属模式的建议,使之得以完善。
  一、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素描  著作权原始归属,是指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时依法产生的著作权应当属于谁的规定。关于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国际上有三种常用的做法:一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二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但兼顾投资者利益,并参考创作者的意志;三是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参考创作者意志,兼顾投资者利益。  著作权原始归属的第一种模式强调,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只有创作者能够原始地获得著作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没有创作能力则不具有这种资格。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坚持这种理念历经200多年而不改。[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1一1条第1款规定,作者仅仅根据其创作事实,就可以对抗任何人而享有独占权利,并有权行使之;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由本法典第一编和第三编规定的精神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第3款规定,作者缔结的雇佣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决不能妨碍作者享有第1款规定的全部权利。  《德国著作权法》对此虽未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得那么详细,却十分简明和肯定。该法第7条规定,作品创作者是著作权人。除此之外,该法没有就作品著作权归属再作其他任何规定。换言之,《德国著作权法》只是将作者作为著作权人,其他人不能以任何形式获得著作权。  由于法国和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非常清晰,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原始地取得著作权,所以,法国和德国几乎没有因著作权归属而发生纠纷。  著作权原始归属的第二种模式强调,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兼顾投资者利益,并尊重创作者意志。按照这种著作权归属模式,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但是,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雇主,因为通常情况下雇主就是创作作品的投资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例如,《美国版权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受本编保护作品的版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第2款规定,就雇佣作品而言,雇主或者筹备创作作品的其他人视为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但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日本著作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作者享有本法授予的各项著作权与作者人格权。该法在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就具体情况下的作者进行了规定。[5]《韩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日本的基本相同。[6]  从总体上看,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著作权原始归属的第二种模式。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7]特殊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的特殊规定确定著作权归属。[8]与美国、日本、韩国所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直接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9]另一种区别就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非常复杂,形式上似乎遵循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原则,也兼顾了投资者利益,并尊重了创作者的意志,[10]但实际上却是搅乱了局面,导致著作权原始归属纠纷频发。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首先体现的是尊重创作者意志,其次是兼顾投资者利益,最后落实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原则。[11]  著作权原始归属的第三种模式强调,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创作者意志为补充,兼顾投资者利益。按照这种著作权归属模式,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允许创作者与第三人就著作权归属订立合同约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考虑创作投资者的利益,即以法人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创作并且以其名义公之于众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该署名人。  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1条规定,作者是作品全部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但雇佣合同有相反约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其雇主为原始版权人。显然,《英国版权法》规定得比较简明,第11条既兼顾了创作者的意志,同时也考虑到了雇主(投资者)的利益。  上述三种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有一个相同点,即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模式让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既不考虑自然人作者的自由意志,也不考虑投资者的利益;第二种模式在确立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的前提下,既兼顾投资者利益,也尊重创作者意志;第三种模式是在确立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的前提下,尊重创作者意志,且兼顾投资者利益。  第一种模式的特征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当然地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完全避免了在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模式下所引起的著作权归属纠纷。但是,该种模式完全不允许创作者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导致著作权应有的效用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另一方面,在创作变得越来越多样化的当今时代,完全不考虑创作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续之理念相关联。  第二种模式的特征是在确保创作者原始地获得著作权的前提下,兼顾创作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尊重创作者决定著作权归属的意志。自从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中确立该种模式以来,先后被日本、韩国等国家效仿,使之成为一种基本范式。从形式上看,这种模式避免了第一种模式过分强调创作者是著作权的唯一获得者之弊端。但是,这种模式明显的缺陷就是为保护创作投资者的利益所设立的条件有比较大的弹性,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的纠纷。尤其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规定的条件过于模糊,经常产生著作权归属纠纷。  第三种模式的特征是在确保创作者原始地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尊重创作者决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自由意志,同时兼顾创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该种模式既承认作品是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又尊重创作者的自由意志,同时也注意到了当今时代创作作品所具有的某些特殊目的。该种模式不仅避免了第一种模式的缺陷,而且也克服了第二种模式的不足,使得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非常确定,而且又不失其应有的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