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27 22:26:15
2008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无效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名称为“热管散热器”的200520001516.4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座,设置有开口部;
导热板,呈U型,设置在所述开口部中,其上设置有容置部;
散热体,设置在所述基座上;
至少一热管,具有至少一扁状受热端与冷却端,所述受热端设置在导热板上,并与散热体接触,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3分别是:200320102455.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026798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M249109号中国台湾专利。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主要针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展开辩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请求人使用了3份对比文件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3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其技术领域均属于散热器领域,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两者比对后发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1)导热板呈U型,其上设置有容置部;(2)热管具有扁状的受热端和冷却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将导热板设置为U型,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基座的开口部配合从而使导热板容置于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受热端。对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基座10中形成“凸”字形开口部,并与片状导热体配合,使片状导热体容置于开口部下部并在导热体上形成容纳热管的容置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只是导热板的形状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模块,其中金属导热固定座34呈U型,且具有容置部放置导热管31,并且该金属导热固定座34设置在下金属片的开口中。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1),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与基座的开口部配合从而将导热板容置于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的受热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及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2中的下金属片33和固定座34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和导热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热管与导热板和散热体的接触面积。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结构,其中将热管设置成扁状,从而使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形成面接触,由此增加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的接触面积。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特征(2),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使用扁状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形成面接触从而增大接触面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热管3、3’的受热部30、30’和散热部31、31’设置为扁状。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已经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且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3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专利权人坚持的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述一般情况下引用不超过两份对比文件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一般不采用3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结合评价创造性,主要是考虑到3篇对比文件相互结合较为复杂,其结合所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一般足以使其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分别解决了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一是使导热板容置于基座的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受热端;二是使热管与散热体之间形成面接触从而增大接触面积,上述两个技术问题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且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而分别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特征(1)、(2))之间既没有相互配合,也没有相互影响和作用,两者没有关联,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分别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可以分别在同一技术领域的两项现有技术中寻求技术启示,并且有动机将每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最终,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案例评析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问题,一直是审查实践中的难点,也是各方意见争论的焦点。其难点实质在于实用新型与发明两种专利在创造性高度上是否存在差别——即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是否可以结合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本案的争议最终也是集中在权利要求1是否可以用三篇对比文件来评价其创造性的问题上。
从专利法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规定的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是存在差别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需要“突出的”、“显著的”,即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低于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在审查指南中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有技术的领域,另一是现有技术的数量。对于现有技术的领域,实用新型专利一般着重于考虑所属的技术领域。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3所属的技术领域均与本专利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现有技术的数量,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情况下引用1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例外情况是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审查指南中所述的“简单的叠加”,应当理解为多个相互之间无关联的技术特征的拼凑,拼凑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无相互作用、彼此不支持、且没有相互配合或影响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保护客体是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中是较常见的。例如将公知的多个部件统统加装到一个壳体上,使各个部件发挥自己本身的功能或作用,所述加装并不产生如同系统集成所产生的协同作业,也并没产生新的功能和作用;又比如将相互无关联的多个部件进行简单的连接,声称连接后的多个部件在使用时取得了比之前单个使用更方便的技术效果,以强调所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然而,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由于这种拼凑后带来的所谓“新产品”的各部件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功能上的联系,也没有发生相互作用或配合,所以这种拼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简单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很轻易就想到的,其所谓“更方便”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所周知的,而且这种“便利”只是将多个部件集中起来带来的便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技术性进步带来的便利,因此对于这种”拼凑”——“简单的叠加”——获得的技术方案,应当认为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一是导热板的容纳问题,一是增大导热管散热面积的问题,这两个技术问题本身没有任何内在联系。针对这两个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同属于散热器领域的对比文件2、3中分别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并且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而分别采用的技术手段之间也没有任何相互配合、影响或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是审查指南中所说的“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本无效宣告案中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据此,在请求人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无效案件中,合议组不应当一概不予接受,需要首先仔细研究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情况以确定如何适用审查指南作出决定。(知识产权报 作者 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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