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工法和告知性公文公开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7 10:52:15
200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名称为“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200410061106.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2为:
“1、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步,地表面软土层沉桩采用静压入土,静压至用最大压桩力而桩压不下沉为止;第二步,桩尖沉达砂或碎卵石层时,从桩顶向空心腔体插入水气组合管,水气组合管沉达桩尖后,向输水管和输气管分别输入高压水和压缩空气,高压水从桩尖出水孔射出,直接冲刷桩尖前端的砂和碎卵石形成砂石混合水;籍气举法将砂石混合水沿桩的空心腔体自下而上从桩顶排出,此时用较小的压桩力就能将桩沉入砂和碎卵石层,由此一边输入高压水和压缩空气,一边加静压力,将桩穿过砂石层;第三步,桩尖穿过砂和碎卵石层后,到达软土层时,停止射水,仅籍静压力将桩穿过软土沉到设计标高;或者,对砂和碎卵石层下没有软土的砂石层地基沉桩,沉桩至砂石层最后的1~2米停止射水,纯静压至设计标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在PHC桩的桩底(3)设有空心倒锥型的桩尖(4),在桩尖(4)前端开有出水孔(5),在桩尖(4)的锥身部分开有回水孔(6);在出水孔(5)和回水孔(6)处均设有与之相互配套的出水孔活塞(7)和回水孔活塞(8),在空心腔体(9)内设有水气组合管。”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第32-41页的复印件(依序标号为附件1—①到1—⑤)和福建省建设厅2004年3月15日印发的闽建科【2004】11号文件(附件1—⑥)及其附件:“省级工法名单”(附件1—⑦)的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后,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08年12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的原件及2张购书发票,用发票证明该书可以从书店买到,并提交了购书发票的复印件。请求人表示附件1—①到1—⑤是从该书第32-41页复印的,附件1—⑥和1—⑦是从网上下载的,但与该书第1页编号[2004]11号等内容可互相映证。专利权人认可《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的真实性(即认可附件1—①到1—⑤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福建省建设厅科技处编的内部资料,其封面标注的“2004年5月”不能证明是其公开时间,其上也没有关于价格的信息,不是公开出版物,无法从书店中买到,因此不认可其公开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福州市新闻出版局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福州市新闻出版局榕新鉴[2009]第001号文件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榕新鉴[2009]第001号文件可以证明《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既无版权页也无内部资料准印证号,为非法出版物,没有公开发表、公开出版过,因此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否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虽然认为《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为非法出版物,但对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该书的真实性。该书第1页公开了福建省建设厅2004年3月15日发布的闽建科[2004]11号文件,其中记载了“经我厅组织专家审查,确定《套接扣压式薄壁钢管(KBG)电线管路施工工法》等9部工法为省级工法(详见附件),现予以公布”,第2页公开了上述附件的具体内容,即省级工法名单,以列表方式记载了9部工法的工法编号、工法名称、完成单位和执笔人等内容,其中包括一部工法编号为RJGF(闽)-05-2003、工法名称为“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完成单位为中建七局三公司的工法。由上述内容可知,福建省建设厅已于2004年3月15日发布了闽建科[2004]11号文件,公布了“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为省级工法,一般而言,将某一工法确定为省级工法的主要目的是由于专家认定该工法为本行业优秀工法因此向全行业推广使用,其性质类似于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上述闽建科[2004]11号文件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合议组推定该文件不具有保密要求,而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且公众根据该文件及其附件所公开的内容,能够从相关单位获知“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的具体内容(即附件1—①到1—⑤的内容),因此附件1—①到1—⑤的内容已于2004年3月15日被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附件1—①到1—⑤公开了一种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并具体公开了本工法适用于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施工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基础工程,在淤泥、砂、砂砾土、砂粘土及粘土等土层中均可采用;在第4节公开了该工法的具体工艺流程,包括压桩、冲水等步骤;第5节公开了当砂层埋深较深时,先将桩压至砂层面,再安放冲水(气)管和接桩,压桩至须冲水位置,开启冲水(气)管,边冲水边压桩;在静力压桩过程中,通过高压水冲刷桩端砂层,并利用高压水、气混合物将泥砂排出桩外,以消除桩端砂层对桩端的阻力;形成的砂水混合物由于高压作用从回水孔进入桩身空腔并通过空腔排出桩外;当桩下沉达设计标高以上1~2m时,应停止冲水,采用单独静压沉桩法将桩送至设计标高或达到设计压桩力。由此可见,附件1—①到1—⑤已经公开了水冲法辅助静压沉桩法的基本原理及工艺流程,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所应用的是PHC桩,而附件1—①到1—⑤所应用的是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2)附件1—①到1—⑤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第三步中“桩尖穿过砂和碎卵石层后,到达软土层时,停止射水,仅籍静压力将桩穿过软土沉到设计标高”的技术特征。但是,对于区别(1),PHC桩和预制方桩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施加了预应力,但是否施加预应力对沉桩的方法并无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①到1—⑤的应用到预制方桩上的工法应用到PHC桩上;对于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地基的实际情况对沉桩工艺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砂石层下还有软土层的情况,由于只用静压力就能够将桩穿过软土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停止射水而只使用静压力。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①到1—⑤所公开的内容结合实际应用的需要,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新型PHC桩,附件1—①到1—⑤公开了一种预制方桩,桩底设有空心倒锥形的桩尖,桩尖前端有出水孔,桩尖的锥身部分开有回水孔,在空心腔体内设有用法兰盘连接到一起的冲水管和冲气管。由此可见,附件1—①到1—⑤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至少包括,附件1—①到1—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在出水孔和回水孔处均设有与之相互配套的出水孔活塞和回水孔活塞”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①到1—⑤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①到1—⑤中;并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反,请求人认为该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新型PHC桩成本低、对砂或碎卵石地基沉桩有独特的功效、能较快地沉达理想的持力层,且由于设有出水孔活塞和回水孔活塞,能防止砂石涌进水气管内、避免管路堵塞,取得了有益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最终,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宣告200410061106.9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7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之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闽建科[2004]11号文件及其公布的省级工法的公开性。
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工法由企业编写,分为国家级工法、省(部)级工法和企业级工法三个等级。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国家级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省(部)先进水平、有较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省(部)级工法。省级工法的审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面对所管辖的地区的部门和企业,由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大工法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手段宣传工法的基本知识和已实行工法企业的典型经验;要组织出版省(部)级工法和国家级工法的汇编;要组织项目经理学习工法,并在工程施工中加以应用。因此,一般而言,将某一工法确定为省级工法的主要目的是由于专家认定该工法为本行业优秀工法因此向该省全行业推广普及,其性质类似于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了保证其推广和实施,省级工法发布以后具有规范性、权威性等特点,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到该工法都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查阅和得到。
闽建科[2004]11号文件发布的目的正是为了推广省级工法,属于告知性公文,全省相关的部门和企业都应优先考虑该公文所公布的工法,因此该文件的传播范围是不特定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该文件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情况下,该文件不具有保密性,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该文件的下发导致了相关技术内容即所述的省级工法也处于社会公众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基于上述原因,合议组最终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所公开的内容足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而作出了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针对本案进行的司法程序中,。(知识产权报 作者 任颖丽)
最新资讯
-
08-20 0
-
08-17 0
-
08-22 0
-
09-21 2
-
08-26 1
-
08-0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