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中关于多项证据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9-08-11 10:39:1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申请号为97248479.5、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专利,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分别6次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并将其提交的证据分为6组评述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第3组证据包括证据11至13,分别是型号为C60N的产品结构图、采购票据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公证认证等辅助证明材料及其中文译文。第5组证件包括证据19、20、24、25,而证据19包括2份公证文件,包括证据19-1的(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0号公证书及证据19-2的(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1号公证书;证据20为C65系列和C60系列订货号对照说明表复印件。证据24为放大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门牌照片以及产品照片及其公证书。证据25为香港律师邓兆驹签名的订货清单以及发票查询清单、证人证言、公证文件复印件。

  经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了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3组证据,合议组认定:

  (一)第1组证据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晚于该专利的申请日,但对比文件1的法国优先权日早于该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

  (二)第3组证据包括证据11至13,其中证据11是一份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的广告宣传材料。证据11、12、13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产品宣传册的公开时间或者已经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所以合议组认为证据11、12、13无法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三)第5组证据包括证据19、20、24、25,上述证据与C60系列产品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而能够显示产品结构的证据19-2.17和证据24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无法证明所销售产品与该专利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的结构,更无法与该专利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

  因此,专利复审委认定,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专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了专利侵权纠纷。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输配电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名列中国民企10强;而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合资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总部在法国,是一家输配电、自动化与工控行业跨国企业,名列全球500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多年来在专利方面纠纷不断,但正泰集团公司一直处于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动地位,而该专利正是正泰集团公司对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首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对双方的意义都十分重大。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之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6)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定施耐德电气低压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赔偿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34,869,872元。因此,本案被媒体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

  本案请求人分别6次补充提交证据及意见陈述,证据形式比较复杂,包括:国内和国外的专利文献、宣传海报、机构测试证明、产品照片、国内外销售的各类票据、进口行为证明、国内销售合同、证人证言、公证认证文件等。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真实性、证据公开时间、证据公开内容均存在很多争议。

  请求人使用的对比文件1是优先权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外国专利申请,所以对比文件1只能用于评述该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公开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中得到与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应的部件。

  根据《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3章第2.3节中关于对比文件的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因此,请求人仅依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来推测出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文字描述,也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关于第3组证据,其中关键的证据11是一份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的广告宣传材料,不像法定的公开出版物那样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程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根据《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3章第2.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第3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能够证明产品宣传册的印制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以及相应的客观存在的原始文件、票据;也没有能够证明产品印刷册的公开时间、公开地点、公开方式等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产品宣传册的公开日期无法确认,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将第5组证据分成了两组,分别用来证明进口行为以及中国机床总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

  《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8章中规定,对于通过有关进口行为证明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况,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有关进口行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进口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当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请求人使用证人证言、机电产品登记表、申请表、中国机床总公司从施耐德香港分公司进口断路器产品的装箱单和发票、施耐德公司销售的电子存储记录来证明C60系列产品被进口到国内。作为提出进口和销售行为主张的请求人,应当就此提供真实、有效且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但是,第5组证据中缺少海关报关单进口代理合同等足以证明有关进口行为的海关手续证明,无法证明所述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因此不能证明所述进口行为导致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此外,上述证据中还存在诸多型号与规格不一致的问题,前后矛盾,存在瑕疵,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请求人使用第5组证据中两份供货合同及其附件等部分证据组合,以证明中国机床总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有关C60系列产品的销售行为及所销售产品的结构。但是,证据19-2.3与证据19-2.4这两份供货合同自身记载的涉及产品型号的附件并不完整,并且所附附件的名称与合同目录中标明的名称不一致,各个附件与合同目录以及其他附件之间还有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认定所附附件是否为这两份供货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1号公证书(即证据19-2)公证了19-2.17的25张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但是,公证书所公证的是产品现状的结构,而这些产品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这25张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供货合同与发票、记帐凭证、进帐单等C60系列产品现状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这些产品的公开时间,在第5组证据中,证据19-2.3、证据19-2.4、证据19-2.14、证据19-2.16与C60系列产品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而能够显示产品结构的证据19-2.17和证据24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无法证明所销售产品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的结构,更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

  虽然请求人提供了多份公证书证明第5组证据中的供货合同以及各种票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所附《证言》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8章第4.3.4节关于公证文书的规定: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证书所附合同中的附件明显与该合同的记载不对应,则该合同的附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3.1节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0号公证书及第3561号公证书均没有对证人证言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任何评述,笔录中证人证言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中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言内容或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虽然公证书证明了照片内容与产品拆解前后的产品现状实际情况相符,但公证书所公证的是产品现状的结构,而这些产品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所述照片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虽然第5组证据有公证书证明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第5组证据仍不能作为评价该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知识产权报 作者 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