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颖性判断的"四要素"
发布时间:2020-10-25 01:49:15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螺旋钻机”的96212544.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6月17日。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螺旋钻机,包括升降系统、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底盘及行走机构和由动力头、螺旋钻具、导向装置组成的回转导向系统,所述动力头由电动机、变速箱组成,所述螺旋钻具包括钻杆和位于其头部的钻板,钻杆的上部与变速箱驱动齿轮相啮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钻杆为空心杆,其上端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地连接在一起,下端与钻板之间设有控制空心杆内孔出料口启闭的阀门装置,所述阀门装置包括阀板和锁定装置,所述阀板的一侧与钻板铰接在一起,另一侧与空心杆管壁相接合。”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2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附件1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告号为CN22608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被请求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且,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附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本案的最终结论为宣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其他权利要求继续有效,其中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决定理由如下: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泵灌混凝土灌注桩上的成桩钻机,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成桩钻机具有钻杆驱动机构(12)、螺旋钻杆(1)、导向机构(11),其中螺旋钻杆(1)是中空的螺旋钻杆,螺旋钻杆(1)端头接有钻头,钻头包括钻杆头(14)和钻尖(2),钻杆头(14)中空杆的底端顶部被切去两块形成出料口(8),钻尖(2)焊接在未被切去的钻杆头(14)壁上,钻尖(2)的两侧装有能封闭出料口(8)的出料活门(3)。拉紧器(5)将出料活门3拉紧固定在出料口(8)上。
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钻杆驱动机构(12)、螺旋钻杆(1)、导向机构(11)”与本专利中构成“回转导向系统”的动力头、螺旋钻具、导向装置相对应;附件1中的构成钻头的钻杆头(14)和钻尖(2)与本专利中构成螺旋钻具的钻杆和位于其头部的钻板相对应;附件1中装在钻尖(2)两侧的能封闭出料口(8)的出料活门(3)、将出料活门3拉紧固定在出料口(8)上的拉紧器(5)构成了本专利中所述的阀板和锁定装置。
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A.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B.行走机构”;C.钻杆上端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地连接在一起,因而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上述特征A——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没有对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进行具体说明,对于其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只能理解为为螺旋钻机提供动力的动力系统。虽然附件1中没有具体描述其中的动力系统的形式。但是对于附件1中的螺旋钻机来说必然包含有动力系统这是不言而喻的。该动力系统的具体形式可以是电力驱动系统也可以是液压驱动系统,这两种动力系统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两者之间的置换则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这一特征实质上已被附件1公开。
关于特征B,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描述其中的螺旋钻机具有行走机构,但是该附件说明书第3页对钻机的工作过程描述中提到“将本实用新型所述钻机移置并定位到所需注桩钻孔的位置”,另外根据附件5国家标准可知,钻机应当具有使钻具方便就位的能力,这是钻机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很显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该附件1中描述的螺旋钻机应当具有方便就位的能力。另外本专利并没有对其中的行走机构做具体限定,故可以广义地理解为使钻具移动、方便就位的机构。螺旋钻机不管是履带式、轨道式还是步履式,其中使钻机位移的机构都可以理解为广义的行走机构。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行走机构”这一特征实质上已被附件1公开。
关于上述的特征C,请求人认为:对于附件1中的钻机来说,由于在下钻过程中空心钻杆要旋转地向下行进,而供料管是不旋转的,所以两者之间的连接必然是一种可相对转动的连接,又由于钻杆要上下运动,所以供料管必须是柔性的、过渡管必须是刚性的,即钻杆上端必然要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地连接在一起。对此被请求人提出的反驳意见,认为附件1中的钻机其钻杆上端不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的连接同样可以工作,即,钻杆在下钻过程中先不接供料管,待桩孔打到预定深度、准备泵送混凝土时,再将供料管连接到钻杆顶端。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的上述解释虽然理论上能够说得通,但显然不合情理。首先,钻机在工地中需要连续作业,即钻完一个井后要移置下一个工位钻下一个井。而钻杆的高度达十几米甚至二十多米。按照被请求人的上述解释,则需要经常从近二十米高的钻杆上拆卸供料管,这显然不切实际的。另外,在混凝土灌注成桩过程中钻杆要不断向上提,在提钻的过程中有时也会出现钻杆旋转的情况。特别是,从附件1的图1示意图可以看到,钻机上端通过一过渡管与供料管相联。另外,由于管中输送的是比重较大的混凝土,从图中该过渡管所保持的上弯结构形状可以推定该过渡管是刚性的。所以,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该钻机工作的工况来看,可以唯一推定其中的“钻杆上端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地连接在一起”,即上述特征C实质上已被附件1公开。
综上所述,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案例评析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中的审查原则,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考虑相比较的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国专利说明书,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建筑工地的成桩钻孔机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钻机存在内管易堵塞、结构复杂、成本高的缺点。经对比,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只有“A.液压动力和操纵系统、B.行走机构、C.钻杆上端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地连接在一起”这三个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明确公开,但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必然包含动力系统以及具有使钻具方便就位的能力,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该钻机工作的工况,可以唯一推定出钻杆上端是通过刚性过渡管与供料管可相对转动地连接在一起,也就是说,上述三个特征实质上被对比文件公开。
据此,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均可以实现钻机简单、成桩质量高、效率高、减少成本的技术效果,根据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可以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报 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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