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基本电子线路类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发布时间:2019-08-14 07:07:15
2003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申请号为95210218.8、名称为“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为1995年4月1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包括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其电路连接为,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
请求人于2001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而且技术解决方案实质相同,区别点仅在于降压、泄流电路所采用的电路元件形式有所不同,而这种本领域公知电路形式的替换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512292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2年6月16日;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US5053910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
被请求人对此认为,对比文件1和2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存在差异,本专利符合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而言,在电路结构上,对比文件电路结构均为L型滤波网络,而本专利是π型高通滤波网络;工艺结构方面,对比文件2为一般同轴传输线结构,本专利为微带结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和应用范围也有所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惟一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据此作出宣告952102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第4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三项区别特征,前两项区别特征对本专利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区别特征3即“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在对比文件2中既未公开而且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设备安全性的目的。该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合议组在第4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惟一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2)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并且其电路连接为;(3)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4)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5)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6)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冲击电压抑制器,是用于保护电气设备免受雷击引起的来自电源线和同轴线电压冲击的一种保护装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应用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传输线段的外导体(第二传导器件)是一个板状金属套19,它分上下交错的两部分,上半部分20承载同轴连接器12、14。传输线段的中心导体(第一传导器件)由轴向延伸的共面导电带组成,导电带在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印制板18上形成,其外端接在连接器12、14的中心导体24、25上。接地带30的形状为周边V形的铜导体,安放在印制电路板18的下面,印制电路板18用向内伸展的搁板31支撑在金属套19中。中心导体无须为平面带形,其结构也无须使用外罩作为屏蔽的同轴电缆。中心导体24和连接器12的外罩11构成了冲击电压抑制器10的输入端,中心导体25和连接器14的外罩13形成了其输出端。电容器最好为无引线类、在平面上进行金属化的陶瓷基片电容器,插入中心导体间隙中。高通滤波器中的元件电感器L1(第一种并联阻抗性器件)一端接在外罩上半部分20内部的接地带30上,另一端在输入端接近电容器C1的地方接到输入带26上。第二种冲击电压抑制网络是由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构成,它接在中心导体负载端和地之间,将传导流过高通滤波器元件L1、C1的任何残留电压,其将输出线的冲击电压限制到几伏特以下。
比较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板状金属套19相应于本专利的腔体,印刷电路板18与本专利的微带电路板没有本质区别,连接器12、14相应于本专利的两同轴微带转换头,接地带30相应于本专利的接地片,搁板31相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块,中心导体中设置的电容C1相应于本专利的电容C1,电感L1相应于本专利的电感L1,即对比文件2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1)-(3)、(6)和(4)中有关电感L1的技术特征,其差别仅在于本专利用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代替了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另外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特征(4)和(5)中的分布电容C3、C4和电容C2。
对于上述差别,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使用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与使用电感L2都是出于衰减输入中残留的不希望的冲击电压的相同考虑,而且由于这两种电路都能起到同样的衰减电压的作用,因而采用这两种具体电路形式中的任一种以实现泄流、分压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电路实验即可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由于C3和C4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是“分布电容”,而“分布电容”,也称为“寄生电容”,并非电容器所呈现的电容。因此分布电容C3和C4并非是电路设计中具体使用的电容器,而是电路自身带来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C3和C4仅限于“分布电容”的描述,并未给整体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第三,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对电容C2的描述中无法认定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两个地之间设置电容给本专利的电子避雷器整体技术方案带来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使用的传输线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由于这些不同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因此该意见无助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确立。
一审判决之所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90号决定也正是基于对上述第三点区别特征的认定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乃至说明书中对于电容C2都没有进行必要的描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电容C2由于阻抗大而阻断接地电流的作用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找不到依据。第二,被请求人在一审庭审中说,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电容C2。如果被请求人说的是事实,那么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又怎么会对这样一个对现有技术作出重大贡献的特征不加以必要的说明呢?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C2不加以说明的事实只能说明电容C2并不是区别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征,这一结论也可以从本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描述部分中得到证实,因为说明书中在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根本不是因为缺少电容,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要解决的发明问题的描述也不是从这个角度描述的,因此被请求人说的不是事实,即电容C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电容C2的技术效果即使在说明书中不记载,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理解的,那么既然电容C2无需加以描述其效果都显而易见,也就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取得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也就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
基本电子线路类型权利要求是电学领域中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由于这类权利要求本身的特点,在其权利要求中既有电子线路构成的特征,又有各构成部分之间连接关系的特征,这些特征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即构成一个完整的电路技术方案。随着电路领域技术的日益发展,相关技术已变得成熟,因此在这个领域中多见改进型发明。在判断创造性时,如何考察这类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就成为关注的重点。
在本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对比文件1、,而且对于前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常规分流电路的具体选择和分布电容的理解也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2的区别特征3的理解不同。,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设备安全性的目的。该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告也认为C2取特定数值可以产生阻断接地电流的作用,从而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那么如何考虑电路类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呢?这个案例说明考察电路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在考察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可能给整个电路带来的不同技术效果的时候,应该注意审查该不同技术效果的实现是否有赖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某些特定数值范围的选取。在确认技术效果确实与特定数值范围的选取相关时,应该结合该发明的说明书中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为此所用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手段以及其中具体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加以综合考虑。如果说明书中对此没有具体描述,而且从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该区别特征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贡献之处的关联性,那么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理解只能是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而不能想当然地把具体的数值范围带入到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解释中。此时对于这个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效果的确认自然也就不能基于该特定的参数范围。(知识产权报 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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