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类权利要求创造性判定中涉及到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9 06:19:15


  案例

  2001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1月27日,名称为“一种无纺布成型机”的97207060.5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是:

  “一种无纺布成型机?具有箱体(1)、输网帘(10)和导布辊(5),其特征是:箱体内设有圆网鼓(3),其内层为栅格状不锈钢筒体(12),外层为不锈钢丝网(13),圆网鼓一端设有离心风叶(7)与箱体外壳固定的风机座(8)相连,箱体上、下方均设有气流分配板与加热器,在箱体一侧通风口处输网帘的上方固定有冷却辊(9)。”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于2001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认为该实用新型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共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2,第50521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

  被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两者在结构上是有区别的;(2)证据12中的分配板2是靠近风机6的端板,而本专利则处于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3)证据12中的无纺织物成型设备还附加一内部保护罩,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故本专利无论从结构还是从功能方面看,与证据12均不相同,该证据不能构成对本专利的抵触,其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查合议组就该专利的创造性认为,证据12是一份美国专利,其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日,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相关的纺织材料处理设备,从其附图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得知,该设备的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其结构与本专利相似。具体说,该设备也包括箱体、圆网鼓、不锈钢筒体、不锈钢丝网、离心风叶、气流分配板和加热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只是输网帘、导布辊和冷却辊在证据12中未予以公开。

  合议组认为,在一台无纺布成型设备中,输网帘和导布辊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纤维网和成型后的网布将无法传送,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的技术常识,也是无纺布成型设备中必设的部件,因此可以认为输网帘和导布辊已经隐含在证据12中。

  至于冷却辊这一结构,虽然在证据12中未予公开,但是,正如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该技术领域中无纺织物成型的热风温度并不高,并不见得一定要用冷却辊或者采用冷却装置。”也就是说,由于热风温度不高,在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设立与不设立冷却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当然,也不排除冷却辊的设立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看不出该冷却辊所带来的任何特殊效果。故合议组只能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观点来看待该冷却辊,即冷却辊的存在不能给无纺织物成型机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被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争辩,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2之间的下述区别:(1)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2)证据12中的分配板是靠近风机6的端板,而本专利则处于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3)证据12中的无纺织物成型设备还附加一内部保护罩,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栅格状与穿孔之间只是通风孔的形状有所不同,其功能是相同的,这种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2的附图1及说明书第4栏第14至28行可以看出:标号2(partition)是一分隔板而并非一分配板(请求人所提供的译文有误),其分配板与本专利一样,也在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只不过未加标号作具体说明);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虽然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省去了“内部保护罩”这一技术特征,但本专利并不是以此作为发明目的,从其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取消“内部保护罩”所带来的任何优点或特殊技术效果。所以,取消“内部保护罩”之后,除了丧失该保护罩的固有功能之外,并未给该无纺布成型机带来任何附加的技术效果,这种区别的存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于被请求人所陈述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在结构方面存在若干区别,此时应当如何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并不复杂,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判断,对于理解和掌握创造性判断的几个基本原则会有所帮助。

  第一,对于一台机械设备而言,如果对比文件中未公开的部件属于该设备必不可少的,则应当认为该部件已经被隐含在其中。

  在现有技术的无纺布成型设备中,输网帘和导布辊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纤维网和成型后的网布将无法传送,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指明输网帘和导布辊的存在,也可以认为输网帘和导布辊已经隐含在证据12中。

  第二,如果某一部件的存在对该设备的性能并未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即未产生明显的技术效果,则该部件的设置对其创造性无影响。

  本案中的冷却辊虽然在证据12中未予公开,但是,由于无纺织物成型的热风温度并不高,所以设立与不设立冷却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除非设立冷却辊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这一点并未体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所以本专利中冷却辊的存在不能给无纺织物成型机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三,如果从某一设备中将某一部件去除,从而导致其相应性能的丧失,则这种简化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省去了“内部保护罩”这一技术特征,但本专利并不是以此作为发明目的,从其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取消“内部保护罩”所带来的任何优点或特殊技术效果。因此,取消“内部保护罩”之后,除了丧失该保护罩的固有功能之外,并未给该无纺布成型机带来任何附加的技术效果,这种区别的存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第四,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不具有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规定:“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或者是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已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某材料,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栅格状筒体与穿孔状筒体之间只是通风孔的形状有所不同,其功能是相同的,这两种结构在现有技术中都是司空见惯的,因此这种替换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张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