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0-08-11 16:57:15


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法律适用

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案情

  《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

 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

  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其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音乐专辑许可大圣公司制作录音制品出版发行。2004年12月3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之后,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上述录音制品。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音著协为此出具了收费证明。2005年3月2日,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盒封面上的编码为ISRC 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10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裁判

,洪如丁、韩伟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其在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发行数量为90万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出版、发行及三峡公司复制涉案录音制品,除应取得制作者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音著协许可复制、发行的数量为2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超出的70万张,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三峡公司违反规定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录音制品,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联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峡公司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赔偿金时未明确支付期限不当,判决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