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不是盗版者的“挡箭牌”
发布时间:2020-06-04 14:10:15
数字图书馆,是网络时代的新事物。它的出现本是件好事,意味着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查阅图书资料,方便又快捷。然而近一段时间,一些所谓的“数字图书馆”却频频站上被告席,原因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不久前,“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等七专家状告书生数字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经过一年多审理尘埃落定:,因未经七位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所著图书在网站提供任公众浏览,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败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一结果,令知识产权界欢欣鼓舞:数字图书馆,不是网络盗版者的“挡箭牌”。
●七专家状告书生公司
2004年3月初,一个偶然的机会,!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的多部作品被擅自放到了一家网站上。这家网站,名为“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由书生公司建立并管理。
在这家网站上,郑成思发现了自己创作或主编的8部作品,包括《知识产权文丛》一到四卷、《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等等。
与此同时,郑成思的6位同事也在这家网站上发现了自己的作品。这些作品被放上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们同样毫不知情,也根本没有向该网站做出任何授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在全社会日益尊重知识产权的今天,竟然还有人公然进行网络盗版?!2004年6月,7位专家以侵犯著作权为由,。
●焦点:数字图书公司=数字图书馆?
针对7位专家的指控,书生公司认为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比如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同一图书、对作品只能拷屏下载等等,自己并不构成侵权。
这种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本案的关键在于,营利性的“数字图书公司”是否能等同于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
我国传统图书馆基本上是由政府、集体出资创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因其“公益性”,在传播版权作品时可享受不必经过以作者为代表的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特定“侵权豁免”。
对数字图书馆这一新兴事物,其定位业界尚无定论。但法律专家强调,图书馆的本质特征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传统图书馆的数字化延伸,也应当是公益性的。同时,基于网络传播空间极大的特性,它还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公众的使用进行限制。
对书生公司,,其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虽然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2004年12月20日,,认定书生公司侵犯了7位专家的著作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书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不久前,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说法:
取得作者授权是关键
新技术,带来方便和商机,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深圳大学副教授朱谢群说,早在1999年,就已发生了著名作家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虽然当时法律对网站上载作品尚无具体规定,。至2000年著作权法修订时,立法者考虑到新技术发展情况,专门在版权的具体内容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
就互联网上作品的使用和经营,朱谢群说,互联网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必须遵循法律,尊重作者的合法权利。
文章出处: (2005年07月27日 第十三版)
不久前,“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等七专家状告书生数字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经过一年多审理尘埃落定:,因未经七位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所著图书在网站提供任公众浏览,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败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一结果,令知识产权界欢欣鼓舞:数字图书馆,不是网络盗版者的“挡箭牌”。
●七专家状告书生公司
2004年3月初,一个偶然的机会,!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的多部作品被擅自放到了一家网站上。这家网站,名为“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由书生公司建立并管理。
在这家网站上,郑成思发现了自己创作或主编的8部作品,包括《知识产权文丛》一到四卷、《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等等。
与此同时,郑成思的6位同事也在这家网站上发现了自己的作品。这些作品被放上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们同样毫不知情,也根本没有向该网站做出任何授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在全社会日益尊重知识产权的今天,竟然还有人公然进行网络盗版?!2004年6月,7位专家以侵犯著作权为由,。
●焦点:数字图书公司=数字图书馆?
针对7位专家的指控,书生公司认为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比如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同一图书、对作品只能拷屏下载等等,自己并不构成侵权。
这种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本案的关键在于,营利性的“数字图书公司”是否能等同于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
我国传统图书馆基本上是由政府、集体出资创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因其“公益性”,在传播版权作品时可享受不必经过以作者为代表的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特定“侵权豁免”。
对数字图书馆这一新兴事物,其定位业界尚无定论。但法律专家强调,图书馆的本质特征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传统图书馆的数字化延伸,也应当是公益性的。同时,基于网络传播空间极大的特性,它还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公众的使用进行限制。
对书生公司,,其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虽然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2004年12月20日,,认定书生公司侵犯了7位专家的著作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书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不久前,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说法:
取得作者授权是关键
新技术,带来方便和商机,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深圳大学副教授朱谢群说,早在1999年,就已发生了著名作家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虽然当时法律对网站上载作品尚无具体规定,。至2000年著作权法修订时,立法者考虑到新技术发展情况,专门在版权的具体内容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
就互联网上作品的使用和经营,朱谢群说,互联网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必须遵循法律,尊重作者的合法权利。
文章出处: (2005年07月27日 第十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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