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9-08-16 03:11:15


  著作人身权的行使

  甲影视公司委托乙作家创作一部电影剧本,并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创作费用。双方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然而在剧本交付后,甲公司却认为与其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后乙作家几次修改剧本,仍未达到甲公司的要求。双方的交涉就此告一段落。一年以后,乙作家惊讶地发现,各大影院正在放映一部由甲公司制作的电影,而影片在故事背景、人物关系、主要情节等方面与其所创作的剧本如出一辙,只是做了部分改动,然而整部电影中对乙作家只字未提,甚至连编剧的署名都换成了别人。乙作家认为甲公司侵犯了其对剧本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乙公司则认为乙作家的剧本无法达到拍摄要求,所以才会另找他人修改剧本,且合同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故其做法并无不当。

  本案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作品的权利归属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归甲公司享有。引发双方纠纷的关键在于甲公司未经乙作家同意的情况下,不为其署名并修改剧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具体包括十七项。其中,前四项(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著作人身权,后十三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为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转让上述后十三项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对于著作财产权,作者是可以依法自由进行处分并获利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对著作人身权做出相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这四项权利,作者是不得转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