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的精神之痛

发布时间:2019-08-30 13:23:15


  知识产权报讯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侵犯著作权有时会给作者带来精神痛苦。但作者却不一定能得到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非常慎重。最近,,对“郭敬明小说抄袭”一案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万元。,具有深远的示范意义。

  历时两年多并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庄羽诉郭敬明抄袭一案终于尘埃落定。5月22日,:认定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了庄羽的作品《圈里圈外》,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这一判决使该案再次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曾经喜爱郭敬明小说的读者在网络世界中表现出了被欺骗后的愤慨,矛头直指作家的职业道德。,。有专家表示,,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是法治的一种进步。

  案件判决意义深远

,推动了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进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袁雪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此前我国基本没有类似判例,尤其是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之后,法官更是如履薄冰,对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基本上无人问津,因此,本案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
  
  据悉,1995年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但是,上海高院并未在判决书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袁雪石还表示,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该案通过对赔偿损失的解释,扩大了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别,将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妥当地结合起来,从而具体地拓展了我国法律对著作人身权及其保护方法的规定,明确贯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华中科技大学科技管理与知识产权系博士詹映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北京市高院继2005年初出台我国首个关于著作权赔偿问题的专门规范《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之后,第一次将指导意见中关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付诸司法实践。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非常罕见的,这也体现了著作权保护的一种进步。同时,本案也为相关的理论探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素材。

  精神伤害难以弥补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致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已经能够达到抚慰原告精神损害的目的,因此再使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就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被侵权人庄羽对媒体表示,1万元是遭受谩骂的补偿。庄羽认为,自己在这个案件审理的两年中,身心受到很大压力,有人据此猜测她故意炒作,对她进行谩骂和攻击,还有不怀好意的人通过电话、媒体进行不断的骚扰、侮辱与造谣中伤,有人在某网站公开发表署名文章《九问庄羽》等。
  
  事实上,类似庄羽处境的还大有人在。在知识产权理论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侵犯著作权,不仅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且也会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受到侵害一样,引起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
  
  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甄庆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在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并不鲜见,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却缺乏先例。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拥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法律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处以一定物质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制止侵权与教育公众的目的,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侵犯著作权会给作者造成精神痛苦,作者应该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支持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精神赔偿,更能体现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精神——全面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呼唤有法可依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该解释只是为民事侵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主要涉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在著作权受到侵犯时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面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纠纷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5年1月,,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著作权赔偿的具体规范意见,尤其是其中首次就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与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实际上,针对著作权纠纷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国际法律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詹映认为,一般而论,英美法系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于经济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兼重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当著作权人经济与精神同时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确保作者的身份、名誉等。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可考虑予以借鉴。
  
  袁雪石认为,法国对侵犯作者人身权利的,通常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德国在著作权法第九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日本的著作权实际上指的是著作财产权,所以日本的著作人格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受害人当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融合了德、日的做法,在第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