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初探

发布时间:2019-08-15 12:56:15


  自2009 年以来, TCL、海信、创维、海尔等国内各大彩电生产商纷纷推出自己的互联网电视机。此类电视机不仅具有传统电视机的功能, 而且还能使消费者收看到网络上的节目, 因此给广大用户带来耳目一新的视觉体验。互联网电视机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版权问题, 一些版权人认为用户通过互联网电视机收看到的某些影视内容未取得合法授权, 因而指责电视机生产商侵犯了版权人的利益。由于该问题不仅关系着版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且关系着一个新兴产业的发展, 因此, 笔者将对此作些探索, 以求教于诸同仁。  一、互联网电视版权侵权问题的由来  互联网电视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电视类型, 它将普通电视的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结合在一起, 以互联网为载体, 以视频音频等多媒体存储、播放、上传、下载为主要形式, 以互动为特征, 此类电视可以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用户购买了互联网电视机, 只要插上网线接入网络即可欣赏网络影视、远程教育、信息咨讯等节目。上述功能虽然类似于数字电视的收费频道服务, 但互联网电视机所接收的节目内容均来自互联网络, 而且是免费的。  互联网电视的运作通常采取如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消费者的下载模式。电视机制造厂商首先从版权人那里购买影视资源或其他信息资源, 然后将其上传到自办的网站。电视机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将网站上选定的信息资源下载至存储设备, 然后连接到电视机上播放。在此模式下, 电视机制造厂商取得版权人的授权是合法播放节目的必要条件。如果事先未取得授权就将节目上传到自办的网站, 则其行为将构成侵权。  第二种模式是开放模式。互联网电视机内置有搜索软件, 电视机用户可以通过该软件在网络上搜索节目, 通过遥控器选择搜索到的信息资源并予以播放。在此模式下, 电视机对于用户仅是一种工具, 它根据用户的选择而播放节目。至于被播放的节目是否获得了版权人的授权, 电视机本身以及电视机的生产厂家无法判断, 根据技术中立的原则, 此时不应要求电视机的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模式是点播模式。这是国内多数厂商采用的模式。在该模式下, 厂商生产的电视机内置点播平台, 该平台的节目清单由视频网站提供。电视机上网之后访问点播平台( portal ) , 点播平台再将节目清单回传给网络电视机, 用户即可利用电视机通过互联网点播和观看节目的内容。在这一模式中, 电视机播放的节目内容由视频网站提供, 点播平台可能由第三方开发, 也可能由制造厂商或者内容商之一开发或合作开发。[1] 在此模式下, 如果网络电视机播放了未经授权的影视节目或其他作品, 则容易引起版权争议, 下面这一案例形象地反映了这种争议。  2009 年, 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TCL 推出的“ MiTV 互联网电视机”增加了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 用户可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影视剧。由于其提供的一些影视剧涉嫌无权播放, , 同时被诉的还有上海众源网络公司、迅雷公司和经销商国美电器。。原告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 该公司系国内影视数字发行商, 依法独占享有影视剧作品《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薰衣草》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而且从未授权或许可本案被告使用。TCL 公司在其推出的新产品“ MiTV 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的模块, 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由“ PPStream 软件”( 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专业网络电视软件) 、“迅雷软件” 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以《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 两部影视剧的著作权、《薰衣草》的著作权被侵犯为由, 分为两案将TCL 集团、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MiTV 互联网电视机”, 停止传播涉案影视剧, 在两案中应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万元、20 万元。[ 2]  在上述案件中, , 则国内的互联网电视机生产行业将面临停产的风险。因此, 研究生产厂商的责任问题颇有必要。  二、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的侵权责任分析  关于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的法律责任, 电视机生产厂商与版权人持有不同的看法。电视机生产厂商认为, 他们仅仅是在传统的电视机上增加了上网的功能, 该功能所蕴含的新技术满足了消费者的娱乐要求, 但此技术并未侵犯相关的知识产权。因此, 厂商认为, 如同电脑公司生产电脑那样, 不能因为有人使用电脑侵犯了他人的版权而将电脑公司告上法庭并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反, 版权人认为, 互联网电视并不像电脑一样可以让用户进行分辨选择, 而是在互联网电视上设置固定链接, 使得用户只能访问生产商所指向的某个网站或服务器, 而该服务器中绝大多数的影视资源都是盗版, 这一新兴功能使得用户能够更为方便地获取盗版作品, 从这一点来看厂商已经沦为了盗版的帮凶。生产商以新功能谋取非法利益, 其代价是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失, 生产商对此难辞其咎, 应当承担责任。因此, 要判断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结合网络上的节目侵权问题来分析。  1. 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是否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点播模式下, 互联网电视机所播放的节目来源于网站所提供的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 条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 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 二)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三)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 四)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 五)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如果网站上的节目没有取得版权人的授权, 且网站不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避风港的免责条款, 则上传节目的个人或网站将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该责任从性质上讲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在点播模式下不直接上传节目, 因此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因此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 互联网电视机厂商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 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所引起的焦点问题是: 在网站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 播放该网站节目的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厂商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 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从特征上看, 共同侵权行为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 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即故意或过失侵权。例如, 试行)》 第148 条规定: “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我国2009 条也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共同侵权理论, 如果要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就需要确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客观上是否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或者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  关于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的主观过错, 我们可以分如下几种情形来讨论。  (1) 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是否存在过错  互联网电视机是一种可以接收网络节目的产品, 而网络上的节目既可能是合法上传的, 也可能是非法上传的。对此, 互联网电视机厂商在生产电视机时并不能预见该产品是用来收看合法节目还是非法节目, 因此不能认为互联网电视机厂商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存在过错。  对此问题的分析, 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判例所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该原则是指, 当厂商生产或销售一种既可以用于合法用途也可以用于非法用途的产品时, 法律上一般不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换言之, 当一个产品或技术被用于合法用途或非法用途, 非系产品或技术提供者所能预料和控制, 因而不能仅仅因为产品或技术成为侵权工具而要求提供者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 3] 年确立的。在20 世纪70 年代, 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一款名为Bebamax 的录像机, 它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录制电视节目。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 起诉索尼公司, 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 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 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 包括其拍摄的电影, 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并要求颁布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 如果该产品可能被广泛地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 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该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的用途—— 为了个人目的而在家庭中改变电视节目的观看时间, 这符合“合理使用” 原则, 所以索尼公司不构成“ 帮助侵权”行为, 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   因此,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 虽然互联网电视机可能被用于收看侵权的节目, 但其也可以被广泛地用于收看合法的节目, 即该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此时在法律上就不能认定该产品的生产商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这一特点类似于菜刀, 菜刀既可以用于做饭, 也可以用于杀人, 究竟用于何种目的, 关键在于使用菜刀的人。  (2) 互联网电视机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在点播模式下, 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 运营商将视频网站上的节目经过整理而形成节目清单, 网络电视机用户可以访问该节目清单并选择播放的节目。在这一过程中, 点播平台运营商的作用类似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 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 如果点播平台运营商在收集整理节目清单时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应当与视频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签订了合作协议, 那么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呢? 对此, 我们需要判断其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且是否提供了帮助行为。如前所述,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当网站上出现侵权节目时, 上传该节目的网络用户或网站是直接侵权人, 点播平台的运营商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为共同侵权人。如果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对于侵权节目的传播实施了帮助行为, 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判断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是否实施了帮助行为时, 需要研究该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是否有引诱侵权的行为。美国发生的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v.Grokster 案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引诱侵权制度。在该案中, 被告Grokster 公司Streamcast 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文件分享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2001 年, 28 , 认为被告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2003 年2 月, , 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因有“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不必承担责任。原告不服, 。2004 年, 。随后, 。2005 年6 月27 日, , 认定被告网站应对其用户未取得授权而复制音乐、电影和其它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负责。, 该案与索尼案不同。在索尼案中, 索尼公司提供的产品既可用于合法用途也可用于侵权用途, 但为了促进技术创新, 不能因产品可能被不当使用而认定该产品违法。在本案中, 被告在传播产品中的言行已经超越了传播本身, 而且引诱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并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因此, 。[ 5]   如前所述, 互联网电视机是一种既可以用于合法用途也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的产品, 这类似于索尼公司生产的录像机,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 此类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 在网站上的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 互联网电视机厂商是否存在诱导行为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互联网电视机可以收看网络上传播的节目, 但在电视机销售环节, 厂商在广告中只是告诉消费者此类电视机可以收看网络上的节目, 而未诱导消费者去收看网络上的非法节目, 因此不能认为厂商在电视机的销售环节中存在诱导侵权行为。从利益获取而言, 电视机厂商的利润来源于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而非侵权节目的传播, 因此不能认为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中有获利行为。其次, 在节目传播过程中, 互联网电视机仅仅是一种产品, 该产品如同电脑一样可以显示网络上的节目。至于网络上的节目是否合法, , 而要求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来审查节目的合法性显然是不合理的。  不过, 我们应当注意到, 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 点播平台的运营商向厂商提供经其收集整理的节目清单, 用户可以通过点播清单而直接访问网站。对于用户来讲, 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电视机时会被动地收到节目清单, 并根据清单的提示来选择播放的节目, 因此用户在使用电视机的过程中会受到该节目的诱导, 并有可能收看侵权的节目。为此, 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应当在与点播平台运营商签定合作协议时尽到注意义务, 如协议中应约定运营商应提供正版的作品节目清单, 或者在发现节目清单中存在侵权节目时及时删除。在此情况下, 应视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不应追究其责任。反之, 如果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明知或应知点播平台的运营商提供的节目清单中存在侵权作品而不提出删除要求, 这样就会对电视机的用户产生误导, 此时应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主观上存在过失, 从而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总之, 网络电视机的生产属于一个新的产业, 我们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 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又要顾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及产业发展的需求, 并通过法律的完善来促进该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