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创性的案例法发展看原创性之内涵

发布时间:2019-08-21 23:46:15


  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理,其保护的对象是思想的表达,但并非任何表达都能够受版权保护。换言之,表达或者作品要受版权法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件版权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可版权性(copyrightability)。在可版权性要件之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原创性。也即一部作品只有在具备原创性的时候才可能受版权法保护。各国版权法律制度一般规定作品要具有可版权性,需要具备原创性。只不过有的将原创性要件规定在制定法中;有的并没有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解释都认可原创性要件。原创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要件,比较难以把握,往往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上司法实践对其内涵的丰富才能够恰当的适用该项要件以实现版权法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目的。美国版权法律制度即是如此。  在美国版权法律制度史上,尽管1976年版权法是第一个明确确认原创性标准的制定法。1976年之前的诸多版权案例已经将原创性作为作为作品可版权性的要件,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1976年版权法故意没有对“作者创作的原创性作品”进行定义,意图将1976年以前版权司法中所确立的原创性标准纳入到1976年版权法之中。1976年版权法制定和颁布之后,围绕版权法第102条,又产生了不少有关原创性的判例。其中,。制定法有关原创性的规定,加上判例中有关原创性的解释,两者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原创性的法律制度。
  
  一、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

  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1]案中,原告被告侵犯了其照片“Oscar Wilde, No.18”的版权。被告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因为相片只是对外部事物的机械复制,而不是一个可版权性的、原创性的创造。一个雕刻、一幅画、一个印刷物确实体现了作者的智力观念,在这些作品中包含了新颖性(novelty)、发明性(invention)和原创性(originality),因此对这些作品赋予专有使用和作出授权符合宪法的目的。而相片只是一些自然特征或物体外形的机械复制(mechanical reproduction),不包含思想的原创性或任何新颖性。它仅仅是通过器械和一些准备,将一些已经存在的物体的有形表现形式转到感光版上的手工操作,表现的精确性是相片的最高价值。
。,作者指的是作品来源于其的人(he to whom anything owes its origin);原创者(originator);创作者(maker);完成科学或文学作品的人(one who completes a work of science or literature)。作品不仅意味着纸上的词语,还包括其他方式,例如印刷和雕刻,通过这些方式作者心目中的思想被赋予有形的表达。,照片不是本身(per se)具备可版权性的,因为一些照片没有表明必要的作者的原创性的(originality)、智力创作的(intellectual production)、思想和观念的(thought and conception)创作。但就本案中的照片来说,其特征全部来自于原告原创性的思想观念(original mental conception),通过一系列努力,将这些思想观念转化为可视形式(visible form)。这些努力包括将“Oscar Wilde”摆好姿势放在照相机前面,选择和安排服装、织物装饰和其他装饰物,对对象进行布置以呈现优美的线条,安排和设置灯光和阴影,再现期望的表达,通过这些全部由原告所为的布置(disposition)、安排(arrangement)或表现(reprensentation),他制作了本案中的照片。因此,照片“Oscar Wilde”具有充分的原创性以获得版权保护。
 
,认为作者是作品的来源,并从作者概念中导出原创性的分析。该案强调原创性的作品是智力创造的产物,是思想和观念的表现;换言之,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要看该作品是否是智力创造的结果,是否表现了作者的思想和观念。照片表面上机械的制作过程并不否定在照片制作的过程中作者思想和观念的表现。照相机实际上是作者进行艺术创作的工具,运用工具并不排除作者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表现自己思想和观念的可能性。与照片相似的情形是,在现代文学创作中,大多数人借助诸如电脑等现代书写和编排工具,尽管电脑的使用代替了人类的某些机械劳动,但作品的创作和产出主要还是由人类所决定的,因此,与不能因为借助照相机来进行艺术创作而否定照片的可版权性一样,也不能因为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作文学作品而否定创作出来的文学作品的版权。  二、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2] 案为现代美国原创性司法提供了基础。[3]在本案中,原告的雇员为一个由Wallace所有的马戏团的广告准备了三个多彩石印版(chromolithographs)。三个中的每一个都包含放置在一个角落的马戏团所有人的肖像和来自马戏团的不同情景。第一幅平版画描绘了一个普通的芭蕾,第二个描绘了一个家庭在自行车上的表演,第三个描绘了变白了以代表雕像的人。
,平版画制作的机械性(mechanical nature)并不阻止可版权性。尽管原告的平版画表现了客观的实在物,但并不由此而丧失原创性。尽管原告作品仅是马戏团情景的复制,但这些复制是个人对自然的个性反应(personal reaction)。个性(personality)总是包含独特的(unique)东西。即使在笔迹(handwriting)之中它也表现出独特性(singularity)。一个非常一般的艺术品(a very modest grade of art)也包含有某种“不可减约的”(irreducible)属于某人独自(alone)享有的东西。
  对是否应当就作品的艺术价值(artistic merits)来判断作品的原创性, undertaking)。如果让法官将原创性要求建立在对作品艺术价值进行判断的基础之上,一些极具新颖性的杰作可能被认为不具备可版权性,因为在这些杰作创作之初,包括法官在内的大众还不适应这些作品所表现的艺术视角和艺术品味;或者法官具有比社会公众相对较高的艺术品味,否定那些从商业价值的角度将值得版权保护但在艺术价值方面可能存在问题的作品的版权。由于审美标准的不确定性,经济价值为确定一个作品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为可靠的标准,原告画的价值和成功从不顾原告的权利而期望复制它中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原告对该画享有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