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30 14:35: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6 生效日期: 1999-09-06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顺利转变国家版权局原有的部分职能,同时进一步完善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工作,现就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由国家版权局负责的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受理和认证联系工作,转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各种音像制品,应将出版合同和有关材料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该中心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和认证后报国家版权局审批。经审定由国家版权局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二、音像出版单位应持《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内容审查审批手续。经审批通过后,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的彩封及内芯上注明“合同登记号:×字××-××××-××××”。
三、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加工境外音像制品,应要求音像出版单位提交《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的复印件并存档备查,否则不得予以复制加工。
四、有关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2号)执行。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给当地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并监督执行。
国家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发布文号: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顺利转变国家版权局原有的部分职能,同时进一步完善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工作,现就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由国家版权局负责的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受理和认证联系工作,转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各种音像制品,应将出版合同和有关材料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该中心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和认证后报国家版权局审批。经审定由国家版权局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二、音像出版单位应持《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内容审查审批手续。经审批通过后,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的彩封及内芯上注明“合同登记号:×字××-××××-××××”。
三、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加工境外音像制品,应要求音像出版单位提交《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的复印件并存档备查,否则不得予以复制加工。
四、有关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2号)执行。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给当地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并监督执行。
国家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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