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9 04:30:15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5 生效日期: 2002-09-25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为体现社会科学研究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重点奖励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成果。
第四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襄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别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透明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八条申报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参加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市直依法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和其他单位人员,向所在社会团体或单位申报,然后由社会团体或单位汇总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县(市)区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宣传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可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经评选的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为体现社会科学研究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重点奖励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成果。
第四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襄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别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透明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八条申报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参加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市直依法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和其他单位人员,向所在社会团体或单位申报,然后由社会团体或单位汇总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县(市)区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宣传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可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经评选的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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