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0-31 07:05:15


行政许可法》,,,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
  八、;”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十三、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
  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八、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项:“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一)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除已由省、自治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二十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它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