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

发布时间:2021-05-05 02:28:15


   协定序言
  (甲国)政府和(乙国)政府
  希望运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提出的原则,从而消除此种双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适用的人和版权使用费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身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本协定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产生而受益人为另一个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适用的课税


  备选方案之一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强制课税或课税减免,不论其征收的内容、种类和方式如何,只要此种课税或课税减免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但对不按版权使用费金额计算的固定性质的课税,则应排除在外。 

  2.特别适用于本协定的现行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b)在(乙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3.本协定还适用于本协定签署之后为补充或取代现行课税而征收的、与第一款所述课税属同一性质〔或基本相似〕的未来税收。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的有关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备选方案之二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的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课税,只要此种课税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而不论其征收的内容或方式如何。
  2.适用于本协定的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b)在(乙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有关的税务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二、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a)“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这两个词,依照上下文而定,应指(甲国)或(乙国);
  (b)“人”这个词包括个人、公司和由人组成的任何其他团体;
  (c)“公司”一词系指任何法人团体或为征税目的而被当作法人团体对待的任何实体;
  (d)“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这两个词分别指由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和由另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
  (e)“国民”一词系指:
    (1)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所有个人;
    (2)依某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获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社团。
  (f)“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1)(甲国)的……;和
    (2)(乙国)的……;
  (g)“版权使用费”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一条的定义解释;
  (h)“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二条的定义解释;
  (i)“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四条的定义解释;
  (j)“受益人居住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的定义解释;并由本协定第四条加以完善。


  第四条 居民
  1.为本协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某个国家的居民,则此人应被认为是该国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此人身份应由下列因素决定:

   (a)他应被认为是在其国内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与其人身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国不能确定,或者他在缔约国双方国内均无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其国内有其惯常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或均无惯常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身为其国民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并非缔约双方任何一国家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其身份问题。
  3.如因第二款之规定,非个人的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它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家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
  1.为本协定之目的,“常设机构”一词指企业用于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a)管理处所;
   (b)分支机构;
   (c)办公处;
   (d)产业设施;
   (e)商店或其他销售场所;
   (f)接受或洽谈定货的常设性展览场所;
   (g)由企业通过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的服务处所;。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不得认为包括:
   (a)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属于该企业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设施;
   (b)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c)仅仅为了另一个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d)仅仅为了替企业采购商品、获得权利或收集资料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e)仅仅为了替企业从事广告、提供资料、进行科学研究、从事带有筹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4.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一缔约国内代表另一缔约国某个企业的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们适用于第五款应被认为是前一国家的“常设机构”:
   (a)如果他在那个国家具有并经常以该企业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的授权, 除非他的活动仅限于替该企业采购商品或获得权利;或者
   (b)如果他没有此种授权,但他在前一国家内经常保有一处货栈,并代表该企业从中不断发送货物。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如仅仅因为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纪人、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学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中间人,在另一缔约国内开展营业活动,则不得认为它在另一缔约国内有“常设机构”。但如此种中间人的活动专门或几乎专门为该企业服务连续个月以上,则不得被认为是本条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