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23 22:49:15


原告(转让方):刘秉正,男,51岁,北京市供电局助理工程师(现停薪留职)。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矿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验员。

  被告(受让方):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1863.0),合同规定,原告负责 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效 之日起3年为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工资;产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 他方;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着该项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 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1台样炉:6月5日又组装出第2台样炉。在此期间,由 原告直接指导,在原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此时,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但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的入门费, 被告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同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 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弃5至8月份4个月的入门费1600元,被告主动提出支付9至11月份 3个月的入门费1200元。同时明确议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门费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给被告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 被告制造时参考。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对上述协议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带图纸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 为此,起诉,;按合同规定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 同。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只是临时画些草图示意,使已生产出来的样炉无法检验,技术、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标 准。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门费。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和5000元经济损失。

  :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 关的法律规定。因“补充协议”签订时,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 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 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 等,并非技术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 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 的,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 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1987年5月至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

  二、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

  :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 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 件,只要有详尽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双 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 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1989年5月25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被上诉人刘秉正3个月入门费共计1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252元,均由康达汽车装修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