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德武诉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
发布时间:2019-08-19 13:53:15
案情
原告:余德武。
被告:江苏省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下称机械厂)。
1988年11月3日,原告余德武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9年6月14日由专利局公告公开,1989年10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8215832.5,并颁发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就餐用具,称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特征在于旋转餐桌面是一个独立设置在任何餐桌上的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它由一个微型电动机和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及放置在其上面的餐桌面所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双轴承由内圈、上滚珠、中圈、下滚珠、外圈组成,且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微型电动机及齿轮变速箱、小齿轮由安装连接片用螺丝固定在双轴承的下轴承的外圈上,且安装在餐桌面下面双轴承和大齿轮的一侧,电源开关头、插头、插座和电源电池箱的导线连接放置在餐桌面旁边。”
199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在广州市场上销售,经对比,认为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故于1992年11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警告。机械厂收函后未予答复,仍生产销售。起诉,要求确认机械厂生产销售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责令机械厂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查封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要求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告机械厂答辩称: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被控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我厂生产的被控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产品的专利权。。
审判
,机械厂于1994年9月24日就88215832.5号专利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12日宣告审查结案,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产品使用的是双弹道滚珠轴承,是在内齿轮的圈体两侧面上和上下盘盖上设滚珠弹道,滚珠设在内齿圈和盘盖上的弹道内,采用对接螺丝螺母连接上、下外圈,内齿圈固定在轴承的中圈上。
:“餐桌面”是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5年8月12日的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专利权部分无效,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缩小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不得改变原专利发明的主题。原告专利的主题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餐桌面”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餐桌面”,即它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诉机械厂专利侵权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6年5月14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德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部分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无效包括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两种。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部分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专利有效。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对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在宣告部分无效情况下究竟应怎样理解?有的人认为“不存在”就是没有了,原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没有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正确的经理解应当是,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说明它不具备专利“三性”条件,这项权利从授权那一天起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应当作为新的独立权要求的前序部分的还有技术特征。同实用新型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即原权利要求2)合在一起,以缩小复审确权后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就本案而言,专利权部分无效,只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不是对部分无效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简单抛弃。既然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做的限定,那么,原权利要求1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名称和四个技术特征,即一个微型电动机、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餐桌面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与原权利要求2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重组,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两者共存则是必要的。,将“餐桌面”作为原告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二、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方案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区别点”为准,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措词和说明书及附图为准。原告的88215832.5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包含主题名称和现有技术共有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缩小、限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它们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仅以“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某一个或几个“区别技术特征”为准,应以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为准,包括主题名称和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等。在必要技术特征中,既包括与现有技术共有的,也包括有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主题是“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餐桌面与旋转装置连为一个整体,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三、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
对专利侵权的判定应从比较被控产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入手,被控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即为侵权事实成立。被控产品仅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即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不侵权。判定是否侵权,其着眼点在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整体技术方案,而不是着眼于其中的“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产品本身可能在原理上并不是前所未有的新发明,而是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作了改进,或者把一种产品与另一种产品结合,结果使产品的使用价值有所提高,比原有产品使用方便或者使原有产品具有新的功能。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部分侵权的概念,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仅仅覆盖的是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不具有前序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餐桌面”,即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故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仅仅是部分覆盖没有全面覆盖就判定为侵权的话,就会阻碍技术进步或者损害公众利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余德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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