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类型
发布时间:2019-08-18 06:32:15
邓宏光博士指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应限于特定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且不应包含向不视为侵权的人提供特定产品的行为,也不应赋予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以域外效力;陈武、胡杰两学者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1)229号)第78条~80条的规定,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同时指出:“将间接侵权行为限制在进口、提供或销售有关物品的范围之内是国际上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认定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租、进口、提供仅限于专利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或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并诱导、唆使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我们发现,抛开各种主张的细微差别,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完全站在专利法的立场上讨论间接侵权制度,而没有充分顾及到我国侵权立法的整体,这种人为的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孤立化”的做法是造成学术界就一些细节问题发生持久分歧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只要将间接侵权至于共同侵权框架中,学界的争论可以迎刃而解。因为,不论是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特定产品,还是以其他方式提供专用设备,只要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与他人行为的结合,均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故侵权行为的域外效力问题,不仅在间接侵权中存在,在其他类型的侵权中也同样存在,该问题的解决事实上依赖于广泛的国际协同和一国的政策而非一国的侵权立法;另外,若将向不视为侵权的人提供特定产品视为侵权,则等于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到了专利物的组件,有悖专利法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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