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立法的完善和构想
发布时间:2019-08-04 17:03:15
我国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肯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与世界立法接轨的需要,有效的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有关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仍待完善,主要表现:(1)对第三人追认期限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享有追认权,但没有时间限制,使该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权利人的追认期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2)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法只规定取得处分权合同即生效,没有规定超过确定时间合同就无效,一方面使相对人权利和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也怂恿行为人怠于争取处分权,不利于提高效率和维护社会稳定。(3)赋予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法规定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或没有代理权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笔者认为此规定缺乏科学性,效力待定合同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缔约能力和代理权,合同内容都是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无权撤销,且当事人能力欠缺不会影响无论善意或恶意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效力决定权应全部赋予第三人即有权人。(4)没有区分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或行为人是否采取修正措施,它强调合同本能否生效。而合同法规定,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无权代理合同在未经追认,则合同不生效。笔者认为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以合同成立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合同生效以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为必要,即合同有效不一定生效,如附期限附条件合同从其效力看属于有效合同,但在期限未到或条件未成就时不生效。笔者认为合同法应统一说法,以更好地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相符合。
另外,笔者想就处理合同最后无效但当事人已交付履行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司法实践中,对已交付的动产标的只要相对人无恶意往往将所有权确认归相对人所有,然后由第三人向行为人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此法欠妥,因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没有效力,当事人应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且相对人属于合同当事人,无法以善意第三人原因取得所有权,所以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当返还原物,然后请求无权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的责任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以达到“谁行为,谁负责”的公平目的,也能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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