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效力”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25 06:46:15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类合同,它被大多数的学者称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促使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的实现。然而,本人在学习过程中,发现在这一制度及相关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到底是确定的还是不定的?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救济制度的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理论给予支撑?现行法律规定的三种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形是否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的合理性探讨
应当说,法律并没有明确采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是学者们在理解法律相关规定后的一种提炼。当然,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上,不同学者又做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
杨立新教授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的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或是无效。
王利明教授认为,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这一观点相对前一观点,强调了“事实”两字的加入。其认为,使合同效力确定的原因,除了追认权、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合同效力的确定。如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事实直接导致这一处分合同确定的生效。但是,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即认为此类合同,在被确认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王利明教授因此指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
谢怀栻等先生认为,《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是可追认合同。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可追认合同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不是指资格欠缺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可追认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在未追认前是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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