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的企业有资格订立合同吗
发布时间:2019-08-10 23:19:15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以北京某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系统,合同总额共计87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余款待软硬件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结清。2006年12月,原告依约给被告安装了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系统,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其余的货款。2007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理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后经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其关键是对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也就是公法的规制与私法的调整功能。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如果片面的强调公法的社会功能而否定私法的利益保护功能,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情形,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国家对规范公司运营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未经登记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必然是无效的行为。未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设立登记,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果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则该民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也是因为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如果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行为,如合同诈骗等行为,则合同应是无效的。
对《合同法》第52条的理解,应在全面理解立法的价值取向与个案的利益平衡中寻求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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