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27 07:58:15
关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相关规定
1、答复的必要性--专利法第37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2、答复的方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采用专利局规定的意见陈述书或补正书的方式,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注意:
(1)申请人提交的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或补正书,也是申请人的正式答复。
(2)申请人的答复应当提交给专利局受理部门。
3、答复的签署--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1)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2)多个申请人——代表人/全部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
(3)单位——加盖公章
(4)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4、答复的延期
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延长指定的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5、答复的多次提交
专利局收到申请人的答复之后即可以开始后续的审查程序,如果后续审查程序的通知书或者决定已经发出,对于此后在原答复期限内申请人再次提交的答复,审查员不予考虑。
关于审查意见通知书修改的相关规定
1、修改的内容和范围的要求—专利法第33条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指: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的内容。
2、修改的时机
主动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可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被动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3、不符合规定的修改方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而,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排除五种不予接受的情况)-节约程序。
五种不予接受的情况:
(1)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5)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修改:
权利要求书
(1)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些缺陷。只要增加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样的修改应当是被允许的。
(2)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些缺陷。
(3)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些缺陷。
(4)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克服单一性问题,或者由于几项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等缺陷。
(5)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
(6)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引用关系上的错误。
(7)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与摘要的修改
(1)修改发明名称,使其准确、简要地反映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名称。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方法和用途,则这些请求保护的主题都应当在发明名称中反映出来。
(2)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
(3)修改背景技术部分,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4)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5)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6)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有关的内容。
(7)修改附图说明,申请文件中有附图,但是缺少附图说明的,允许补充所缺的附图说明;附图说明不清楚的,允许根据上下文作出合适的修改。
(8)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这种修改允许增加的内容一般仅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处以及已记载的反映发明的有益效果数据的标准测量方法(包括使用的标准设备、器具)。
(9)修改附图和摘要。
(10)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
5、不允许的修改
(1)不允许的增加
a.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
b.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
c.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d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分,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e.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f.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
g.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允许。
(2)不允许的改变
a.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b.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c.将原申请文件中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d.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不同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不允许的删除
a.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b.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c.有关数值范围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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