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用权有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9-10-21 17:51:15
先用权有否构成侵权 。请求人某市防爆电器厂于1995年2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隔爆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6年2月22日颁证。之后,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某 防暴器材制造公司擅自制造“侵权”产品。为此,请求人电告被请求人,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在交涉无效情况下,请求人向某市专利管理局投诉立案。答辩过程中, 被请求人宣称自己于专利申请日前,即1994年11月设计完毕并制造出样品,并召开“防爆电器新产品”推广应用座谈会,介绍推广隔爆荧光灯及支架,同时于 1994年11月将图纸与样品送交某部电气仪表防爆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被请求人还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经调查表明,送检材料系在请求人专利申请日之 前,且被请求人所制售的隔爆荧光灯在专利申请日前确已制造、公开展示。本案中,被请求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62条第3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视为“再先使用”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先用权”的立法目的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为了保护相同发明中没有取得专 利权的发明人的最低利益。我国专利法实行先申请原则,就可能出现一些先搞出发明创造但因延误了申请而未取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还可能有人搞出了发明创造但并 不打算申请专利。专利法正是基于公平原则规定了先用权,使无专利权的发明人享有不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发明的特殊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请求人的行为必须是未在国内外公开发表或未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否则被请求人可反诉请求人的专利无效,因为它已丧失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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