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弱保护性

发布时间:2020-03-09 16:21:15



正文: </script>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弱保护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范围。可以说,已全面符合TRIPS协定,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认识到数据库版权保护所具有的弱保护性,即,由于独创性的条件,就使大量的有价值的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游离于版权保护之外;而且,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其内容,而版权法不保护内容,只保护内容的表现。因此,版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
  当然,不受版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已普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补充。的确,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版权法弱保护的不足,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但是,它仍有在保护范围和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机关的难操作性等局限性。欧盟则更进一步通过并已实施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宜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但应充分考虑到数据库保护的特殊性,能否参考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加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真正达到数据库制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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