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川: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0-06-01 09:46:15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关于举证责任,在学理上大致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三种观点[1]。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证据规定》采双重含义说。根据该学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确认了上述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2]。根据该原则,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如订立合同、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第二,在实体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针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不完善之处,我国法律除了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规则确认了上述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外,还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如《证据规定》第四条对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等八种侵权诉讼,第五、六条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等举证责任分配所作的规定。因此,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而该规定与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不一致时,应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现有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规定》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立法的滞后和粗疏以及丰富而多变的司法实践[3]。适用该规定的条件是: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现行法律没有对该类案件设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依据《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该案件的举证责任。
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需要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时,其顺序应该是,首先看法律、司法解释对所审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无规定;其次,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时,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原则予以确定;最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现有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运用
著作权侵权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时同样应贯彻执行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那种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其特殊性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和前提。当然,由于各类民事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适用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又要注意结合各类案件的特点来具体运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也同样如此。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被告否认侵权的,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
主张权利的人首先必须是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所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应该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首先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而且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足以证明的,否则不能就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理。对此,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理解首先应该了解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规定的本意,其次要注意结合著作权的特点。
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问题做了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对如何证明著作权人规定了几个规则:
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品上署有其名的,即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说,原告举出了其为作品的署名作者的证据,即完成了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法官不得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原告只要证明其为作者就达到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效果。对此规则的运用,还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上述具有推定效力的署名必须是正式的署名,对图书作品而言,正式的书名应该写在封面和版权页上,对其他作品,也应符合行业惯例和大众习惯,让人确信那是作者的署名[4];第二,所署的名既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笔名、假名、艺名等,但是对于后者,应该是根据笔名、假名、艺名等可以毫无疑问的确定作者的身份;第三,所谓作品既包括作品的原件,也包括作品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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