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纠纷引发"避风港"热议
发布时间:2020-07-15 05: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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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电视连续剧《家》的网络传播引发的一例法律诉讼中,关于是否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作为网站免责的依据,在法庭内外引发了广泛关注。
近日,,,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家》被侵权 著作权人起诉
“在维护知识产权方面,我们一直在做着持续不懈的努力。至于案件的判决出现的各种情况,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健全。”上诉人、一审原告慈文公司董事长马中骏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据介绍,2007年11月,由慈文公司根据巴金名著改编后摄制、出品的21集电视连续剧《家》(下称《家》剧)开始在电视台播放。同时,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了《家》剧DVD光盘。不久,慈文公司发现一审被告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信息公司经营的网站(下称涉案网站)上出现可在线播放的《家》剧及视频链接。2007年12月4日,慈文公司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8年4月11日,慈文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该网站《家》剧在线播放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慈文公司认为,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8年7月,慈文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判令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2万元。
删除可免责 庭审争议多
2008年9月,。
,就是正确适用了‘避风港’原则。”一审被告信息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向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在信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6月2日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80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上已经没有《家》剧,而且其不是该网站的经营者。信息公司认为,涉案网站属于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上传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站经营者只有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慈文公司为《家》剧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信息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涉案网站上已经搜索不到《家》剧的视频。据此,信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2008年11月,,判决信息公司支付慈文公司公证费1500元;驳回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慈文公司不服,。
慈文公司认为,原审未就信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进行充分调查和辩论,存在程序不当;信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免责条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慈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从此案看“避风港”原则适用情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曹新明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案例。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家》剧链接服务是否符合“避风港”的构成条件,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剧链接服务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如果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提供链接的《家》剧是侵犯著作权的,其在《家》剧片头和播放页面上附加其商业标识也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其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曹新明表示,“避风港”原则是由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首创,以后逐渐为国际社会接受。、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于国富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顺应互联网的普及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规,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曹新明指出,“避风港”是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它将信息网络空间比作茫茫大海,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就好比是在大海上驾舟航行者,网络侵权行为就好比是从大海上刮起的台风、海啸,随时都有置海上驾舟者于死地的可能。面对着巨大的风险,驾舟者如果不懂得利用“避风港”,就会面临危险。“避风港”原则为信息网络传播建立了一个避风港湾,使信息网络服务的顺畅成为可能;如果没有这样的避风港湾,信息网络的功能和效用将大打折扣。(知识产权报 记者 赵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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