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12:06:1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3号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 S.A.),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拉韦吉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俄美尼吉多·杰尼亚(Ermenegildo Zegna),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廉运泽、许志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房念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菲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凯菲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本院于200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9月21日与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运泽、许志勇,被告凯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宪、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泰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企业,其生产和销售的冠以“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系列商标的高档时装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ZEGNA”商标于1973年12月29日已在中国注册,“ERMENEGILDO ZEGNA”商标在1985年也获得注册,此外,原告在中国还注册了“Ermenegildo Zegna SOFT”加“Z”等十几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包括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至今仍在有效期内。被告生产、制造并销售标有“Bleu Zegnia”商标的服装,该商标与原告的“ZEGNA”与“ERMENEGILDO ZEGNA”系列商标在外观上极为近似,而且即使辨析后仍有可能认为其是属于原告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上海新世界商场、俏巴黎商店与时代广场中设有销售专柜,原告在上述3处专柜购买了3套衬衣并作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ZEGN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Bleu Zegnia”商标,使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降低,令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系列商标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康恩泰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与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康恩泰公司注册的商标具有驰名度。

  1.原告持有的12份《商标注册证明》。

  2.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被异议商标清单,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驰名,在多个商品类别已遭到不同形式的仿冒,。

  3.商标局作出的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4份,证明商标局在该4份裁决中全部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2001年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了跨类别保护。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的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域名争议裁定书3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驰名,在上述域名争议裁决中,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与康恩泰公司系列商标相关的域名争议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驰名。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照片,. KING”商标的上海千琦制衣厂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商标与被告的“Bleu Zegnia”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

  7.(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被告销售服装的凭证。

  2.《公证书》3份与实物,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标有“Bleu Zegnia”商标的服装。

  3.被告在上海开设的专卖店照片。

  第三组: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公证费、代理费、交通费凭证等。

  被告凯菲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原告关于其商标驰名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1、 “Bleu Zegnia”系被告自行设计、使用的商标,该商标由两个单词组成,“Bleu”为法文,意为蓝色,为被告股东房念东最喜欢的颜色,用以表达个人的色彩喜好,并且使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易于区别。“Zegnia”一词基于房念东与其妻曾焰两人的姓名拼音,曾姓的拼音为“Zeng”,念的拼音为 “nian”,两者相结合后,因其中字母“n”重复过多便取出而形成“Zegnia”。同时,“homme”意为男性,表达了房念东和曾焰对于将来孩子的期望,也主要用于标明其男性产品系列。被告已就“Bleu Zegnia”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与词义上均明显不同,而且被告商标中采用的单词均不同于原告的9个系列商标,文字商标中部分字母或单词的相同并不构成商标的近似。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表明其经济损失,同时也没有调查、公证工作的发生,因此赔偿请求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商标局的商标公告,证明被告独立设计“Bleu Zegnia”商标,并已依法申请注册。

  第二组:证明“Bleu Zegnia”商标的含义与来源。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房念东之间的关联性。

  2.房念东与曾焰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