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诉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上

发布时间:2020-01-04 23:50:1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77号

  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老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街道合肥路289弄1号B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联,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诉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三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时正值“非典”疫情严重期间,因部分当事人在外地,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03年9月1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200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健、委托代理人刘崇恩,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力、曹全南,被告上海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联、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经核准受让“TOP STAR”注册商标(第1015514号),并获得该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商品。被告苏州三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TOP STAR”及“TOM STAR”商标,这些服装大量出口东欧,并由被告上海三大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误导消费者,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第1015514号),《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编号:撤200200110)和湖北省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

  2、《技术合作及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补充协议》各1份,收据2张,股东签名确认书1份(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1份;

  3、《商标转让协议书》1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1份。

  证据1~3用于证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由原注册人武汉市吴健高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吴健公司)合法转让给北京雨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雨柔公司),并由雨柔公司最终合法转让给原告。

  4、[2001]苏证经内字第0243号《公证书》;

  5、商标分别为“TOP STAR”和“TOM STAR的衬衫各1件,上海富安百货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安百货)发票2张,证人李侠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6、《富安百货(徐汇店)设柜承诺书》、富安百货厂商对帐单各1份,富安百货提供的被告上海三大公司在该公司的销售额统计。

  证据4~6用以证明两被告从2000年到2002年在富安百货销售侵权产品。

  7、出口记录、,以证明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生产、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原告索赔的依据。

  8、《撤诉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苏州中院)(2001)苏中民二初字第09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过商标权保护。

  应原告的申请,,包括请求书、调查笔录、发票、转帐凭证、装箱单、商标实样及罚没款凭证等。

  两被告辩称:1、第1015514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不是原告所主张的“Top Star”,而是“JOP STAY”或其他组合,该商标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策划频繁转让,在此过程中篡改了商标文字组合;2、第1015514号商标是在原权利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协议转让的,原告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3、第1015514号商标已经连续停止使用三年以上,被告已经向商标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商标;4、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生产“TOP STAR”服装是为其母公司波兰三大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的,且产品全部出口东欧市场,仅少量剩余产品交由上海三大公司内销,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5、被告上海三大公司销售的“TOP STAR”服装的商标标识与第1015514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吊销通知书》、《企业法人吊销登记通知》、《企业收缴公章证明书》以及吴健公司工商资料、财务报表,雨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系争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商标查询单2张,以证明原告的系争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并非“TOP STAR”。

  3、苏州三大公司在苏州中院的答辩状、《撤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商标代理人函件,以证明苏州三大公司已经申请撤销系争商标的转让和注册。

  4、波兰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波兰三大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以证明两被告使用的“TOP STAR”商标系经“波兰三大公司”合法授权。

  应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进行调查,该局提供了系争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湖北省专利商标事务所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中收据和股东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中的《商标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出口记录来源不明,不能认可。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文字组合是“Top Star”,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该商标,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