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07:46:15
〔2003〕鄂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兴隆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象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满林,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桂光华,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申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以下简称武汉制漆四厂),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商标侵权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制漆四厂委托代理人魏满林、桂光华与被上诉人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是“双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即各种油漆,注册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 2003年2月28日止,注册证号为381852号。1996年10月27日,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变更为武汉双虎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19日,又变更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1852号商标变更注册的名义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月7日,武汉双虎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乙方,与武汉制漆四厂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从 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继续有偿使用乙方“双虎”牌商标;甲方使用商标年费为5万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交付;第6条约定,甲方在 1999年底以前,必须交清1999年商标使用费48730.12元,对于其他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和借款共计377824.17元,从2000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应不少于2000元,逐月还清等。在原审中,就每月20日之前归还的2000元中商标使用费所占的比例,应按商标使用费总数在 377824.17元中的比例计算,即每月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为65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武汉制漆四厂欠力诺公司的商标使用费的总额为267554.29元,包括2000年和2001年的各5万元,1999年的48730.12元,以及其他年度的122824.17元;2000 年3月和6月,武汉制漆四厂分别给付力诺公司2000元,共4000元。
,力诺公司是注册商标“双虎”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也有权不许可他人使用。武汉制漆四厂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以后,未征得力诺公司的许可,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漆商品上使用“双虎”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力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00年1月7日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的乙方是武汉双虎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作为其承继者的力诺公司仍然有效。根据该合同,武汉制漆四厂应付2000年和2001年的商标许可费各为5万元;应付1999年的许可费为48730.12元;其它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共122824.17元,但力诺公司只能就其到期的商标使用费行使权利,应以力诺公司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为截止日期,从2000年1月 7日至2003年1月8日,扣除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武汉制漆四厂应支付给力诺公司其他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应为22100元。上述三项之和为 170830.12元。至于武汉制漆四厂因侵权行为而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力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及武汉制漆四厂因侵权而盈利的证据,只能由原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在顾及历史原因的基础上,比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一、武汉制漆四厂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各类油漆商品上使用“双虎”商标;二、武汉制漆四厂给付力诺公司商标使用费170830.12元;三、武汉制漆四厂赔偿力诺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力诺公司负担1965元,由武汉制漆四厂负担 7858元。
上诉人武汉制漆四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武汉制漆四厂原系武汉原双虎涂料股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力诺公司的前身)下属的一个紧密性企业,97年才从集团独立出去,下放到武昌区,在历史上也对“双虎”商标的发展壮大作出过贡献,原先一直有权使用“双虎”商标,现只要求三年的过渡期,以便该厂顺利过渡到使用该厂自己重新注册的商标。原审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双虎”商标会使该厂无法经营下去,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本院从尊重历史,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力诺公司答辩称,力诺公司是由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经工商变更而来,系注册商标“双虎”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力诺公司之所以要告武汉制漆四厂,是因为该厂不按原先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足额交纳使用费,也无法控制该厂的产品质量,以致于对力诺公司本身的使用“双虎”商标的油漆产品造成信誉损害;更不相信该厂会有诚实信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得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制漆四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武昌区计经委主任吕蜀建出具的一份证言,欲证明武汉制漆四厂是双虎集团的紧密型成员,一直有偿使用“双虎”商标。力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制漆四厂有权继续使用“双虎”商标的主张。
力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年7月出具的通知武汉制漆四厂停止使用“双虎”商标的通知。证明力诺公司对有效的“双虎”商标合法拥有的专用权。武汉制漆四厂对前二份证据无异议,后一份称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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