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
发布时间:2019-08-20 13:12:15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缺塘工业西区。
投资人蔡文党,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启翔针车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岭,被上诉人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下简称达友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一家专业生产缝纫设备的公司,其于1997年5月经过注册取得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并于1998年 4月受让取得第562182号“金轮GOLDEN WHEEL”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缝纫机。2001年8月、2003年10月,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翔针车公司分别签订“金轮GOLDEN WHEEL”文字商标、CS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04年1月,启翔针车公司与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商标还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合同,明确两商标许可为独占许可,启翔针车公司经授权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商标诉讼。同年6月,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专门签署同意书并经公证,授权启翔针车公司代为处理涉嫌侵权事宜。
被告系2003年7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缝纫机及配件。2003年8月,晋江市陈埭镇四境信义针车维修店作为金豹牌商标的注册人与达友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其在缝纫机及其配件等相关产品上使用该文字商标。而达友厂使用的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的图形标识未经注册。在2004年9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04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和2004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举办的“第四届中国(狮岭)皮革皮具节”上,达友厂展出的缝纫机使用了金豹牌商标以及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的图形标识。
启翔针车公司、达友厂在其缝纫机产品上一般都是组合使用文字商标和图形标识,且通过铭牌共同贴附在缝纫机正面机壳的右下角。双方的缝纫机产品也有单独使用文字商标的情况,但没有单独使用图形标识。启翔针车公司、达友厂印有图形标识的铭牌上半部分是具体的机型号码,下半部分的左边是图形标识,右边是各自关联企业的英文通称。达友厂在其广告资料上也是组合使用文字商标和图形标识,并同时注明了关联企业的中文名称。本案所涉的双方当事人的缝纫机产品均系工业用途,销售对象主要是服装、箱包、鞋帽的工厂或个体作坊。工业缝纫机市场价格按型号从数千至数万元不等,达友厂在上述展览会上展出的工业用缝纫机价格在 16,000元左右。
,启翔针车公司作为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可以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其不主张达友厂使用金豹牌文字商标侵犯其金轮牌文字商标属于对其自身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达友厂使用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CS图形,通过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达友厂图形标识的法律性质。达友厂使用的图形标识虽未注册,但其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挥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达友厂在确认该标识作为行业区别标志使用的同时,并未提出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充分理由,故可以确认该图形标识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
二、关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获得注册的商标存在显著性强弱之分。图形商标的区别功能主要是通过视觉体现,一般而言,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相比显著性较弱。启翔针车公司一般是将金轮牌文字商标与CS图形商标结合使用在产品上,没有对CS图形商标单独使用。在文字与图形商标结合使用时,金轮牌文字显著和突出使用,必然影响和弱化了购买者对CS图形商标的注意力。启翔针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CS图形商标积聚的无形资产,故不能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知名。对于显著性较低的注册商标来说,其受保护的程度相应较低,认定其他商标与其构成近似的要求相应较高。
三、关于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一般而言,某一商品的价值越高,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越谨慎,而企业生产资料的购买者基于其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知识往往比个人消费品的购买者更加注意商品的来源。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均系工业缝纫机,该类产品市场价格明显高于一般家用缝纫机,故对于工业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来源、区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时的一般注意力应当较高。
四、关于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的构图组合。通过比较,两者底色均为红色,,注册商标图形外缘“C”的开口与被控侵权标识图案外围齿轮的开口部位基本相同。两者构图中的缝纫机的抽象图案均传达了生产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在缝纫机生产或者销售行业中的每一个竞争者都有权使用缝纫机抽象图案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某个企业就缝纫机抽象图案这一描述性要素享有独占权,必然会剥夺其他竞争者使用该图形要素的权利,这对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涉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缝纫机厂商,没有理由剥夺任何一方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缝纫机抽象图案的权利。尽管作为缝纫机的抽象图案可能还有其他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注册商标中的缝纫机图案高度抽象,以致于为表达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很难将这一图案再行抽象,也就是说,其他缝纫机的抽象图案一般只能是在上述图案的基础上再加以变化,与上述图案比较或多或少均会有相似。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比较仍有不少差异:前者右上角标有明显的字母S,后者没有;后者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图案附有缝纫机皮带轮,前者没有;前者缝纫机图案的右下沿被外缘“C”所围拢,后者图案的右下沿则稍有伸长并与齿轮开口相齐;前者在产品铭牌上实际使用的缝纫机图案针口朝向及各组成部分的粗细厚薄与后者的均有较大不同。在涉及商标侵权或商标近似判断时,其描述性的图形要素不能成为商标的主导部分,故注册商标中的缝纫机抽象图案不能作为要部进行比对。关于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启翔针车公司当庭表示商标图案应当为公司商号英文 “CHEE SIANG”的首字母 “C”和“S”的组合。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确定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的要部在于缝纫机抽象图案以外的部分。对于启翔针车公司而言,在于“C”和 “S”的组合;对于达友厂而言,就是代表工业的开口齿轮标志。虽然两者底色均为红色,“C”与齿轮的开口部位基本相同,但两相比较,光滑的开口圆圈与带有均匀突起的开口齿轮具有明显差异。
通过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分析,在比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构图组合的基础上,同时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其缝纫机产品上组合使用文字与图形商标,在图形商标的另一侧标明了各自关联企业的英文通称,这些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别商品来源,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商品来源实际混淆的证据,故应认定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不构成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达友厂商品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据此,、、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 元,由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启翔针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而在其提交的宣传资料上已清楚表明其将图形标识以铭牌形式单独应用在产品右下角。2、,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缝纫行业知名度显然超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证明上诉人的图形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系争两图形商标的构图组合难辨差异;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方式、部位一致。3、,其判决与商标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77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侵权商标标识以及制作侵权物品的模具;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人民币 78,862.60元。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图形商标是否单独使用的问题,应该结合整个商品来分析,而不是简单地用产品的某个部位或者零件进行局部对比,。2、工业缝纫机价格不菲,买家有足够的注意与谨慎,在“金轮”、“金豹”有明显区别以及具有厂名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后果。3、上诉人的缝纫机图形抽象程度高于被上诉人使用的图形,被上诉人的图形更接近缝纫机本身,上诉人禁止他人使用缝纫机抽象图形来表达行业或者产品属性违反公平原则。4、比较两图形商标,除缝纫机外的剩余图形部分是完全不相似的。5、上诉人对其图形商标的知名度未提供相关证据。6、在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金轮”、“金豹”商标才是双方各自主要使用的商标,这些商标在区别商品来源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综上所述,,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部分产品的铭牌的上半部分是具体的机型号码,下半部分的左边是图形商标,右边是关联企业的英文名称。因此,上诉人对于系争图形商标的使用并非是将该商标单独在产品上标注使用,而是与型号、关联企业的英文名称一起印制在铭牌上,,又认定了该图形商标在铭牌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无不妥。此外,在二审中,,因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第99917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999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未经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于本案所涉商品为工业用缝纫机,该商品单价一般比家用缝纫机价格要高,因此,对于有购买上述商品计划的潜在经营者或者正在进行购买上述商品的经营者来讲,他们对商品的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以及商标等的注意程度要高一些,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和比较后才会实施购买行为,故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图形标识确实存在明显差异。将两者进行隔离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的差异。由于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均使用在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上,而缝纫机图形能清楚地表达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故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系除缝纫机图形之外的部分,而通过比对,这些部分也明显不同。此外,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来考虑,注册商标除去缝纫机图形外的部分并非属于独创性很强的设计,对于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结合工业用缝纫机产品的特点以及该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比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所存在的差异等因素,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上诉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元,由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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