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罗
发布时间:2019-08-23 16:40:15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77号
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顺华,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住所地福建晋江市。
投资人蔡文党,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敏良、费顺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一家专业生产缝纫设备的公司。该公司在大陆先后取得缝纫机类商品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和第562182号“金轮GOLDEN WHEEL”文字商标的商标权。CS图形商标由开口圈图形“C”、字母“S”和缝纫机图形构成。公司商号“启翔”的英文为“CHEE SIANG”,上述“C”和“S”取自“CHEE SIANG”两个单词的第一个字母,该图形商标的显著部位就在于开口圈图形“C”和字母“S”的组合。原告是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独资公司。原告同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合同及同意书,取得两商标的独占许可,并获权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商标诉讼,处理涉嫌商标侵权事宜。在2004年9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04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和2004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四届中国(狮岭)皮革皮具节”上,被告参展缝纫机产品及宣传册所使用的图形商标和金豹牌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使用的上述两商标极其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使用了与原告极为近似的商标,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商标标识以及制作侵权物品的模具,在广东、福建和上海三地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7886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不主张被告使用的金豹牌文字商标侵犯其金轮牌文字商标,。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商标和标识的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行为系滥用权利、恶意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图形商标中包含的缝纫机抽象图形接近于缝纫机商品图形,属于典型的描述性商标图形要素,虽然原告将该商品图形要素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商标申请通过了注册,其商标整体获得保护,但原告对其商标中的商品图形要素不应得到独占保护,也不能排斥他人同样将该商品图形要素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或实际使用。
二、原告对其缝纫机商品商标一般是将金轮牌文字商标与CS图形商标结合使用,并对金轮牌文字商标突出使用,没有对CS图形商标单独使用的情况,而纯图形商标在其知名度提升的口碑传播方面具有先天缺陷,故原告CS图形商标并没有通过实际使用积累无形资产和行业知名度。
三、本案系争图形标识并未注册,被告对该标识只是作为行业区别标志而非作为,该标识一般配合金豹牌商标使用,表明系缝纫机行业。
四、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标志组成,缺口齿轮象征工业,代表金豹牌英文“GOLDEN LEOPARD”的第一个字母“G”,缝纫机抽象图构成横放的字母“H”,表示缝纫机厚料作业,描述了被告产品的类型和特性。被告图形标识与原告CS图形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五、对于购买作为生产资料的工业缝纫机的采购者而言,一般均具有足够的专业经验,会了解商品生产厂家的情况,完全可以区别原告与被告的缝纫机商品。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和第562182号“金轮GOLDEN WHEEL”文字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补充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备案通知书以及经过公证的同意书,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商标侵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
2、印有CS图形商标的产品铭牌和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情况。
3、2004沪证经字第13017号公证书、展会报名协议书、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9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 “2004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展出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缝纫机。
4、2004粤公证经字第358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四届中国(狮岭)皮革皮具节”展会上展出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缝纫机。
5、2003沪证经字第1405号公证书、两份委托书及发票,证明被告在上海地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缝纫机。
6、被告企业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企业登记和生产经营情况。
7、各类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豹牌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缝纫机产品上合法使用金豹牌商标并正在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
2、被告印有图形标识的产品铭牌及广告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和广告中使用图形标识的具体情况。
3、原告缝纫机产品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其文字和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缝纫机所使用的商标或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5和7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中除公证书之外的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2、3、4、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5,鉴于其所涉及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企业申请成立之前,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一家专业生产缝纫设备的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5月在大陆注册取得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于1998年4月在大陆受让取得第562182号“金轮GOLDEN WHEEL”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缝纫机。2001年8月,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第562182号“金轮 GOLDEN WHEEL”文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03年10月,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04年1月,原告与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商标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合同,明确两商标许可为独占许可,并由启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商标诉讼。2004年6月,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专门签署同意书并经公证,授权原告代为处理涉嫌侵权事宜。
被告系2003年7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缝纫机及配件。金豹牌商标注册人系晋江市陈埭镇四境信义针车维修店。2003年8月,晋江市陈埭镇四境信义针车维修店与本案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本案被告在缝纫机及其配件等相关产品上使用金豹牌文字商标。2004年11月,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报办理金豹牌文字商标的转让手续,目前该申请正在审查中。被告使用的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的图形标识未经注册。在2004年9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 “2004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和2004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举办的“第四届中国(狮岭)皮革皮具节”上,被告展出的缝纫机使用了金豹牌商标以及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的图形标识。
原、被告在其缝纫机产品上一般都是组合使用文字商标和图形标识,文字商标和图形标识通过铭牌共同贴附在缝纫机正面机壳的右下角。原、被告的缝纫机产品也有单独使用文字商标的情况,但没有单独使用图形标识。原、被告印有图形标识的铭牌上半部分是具体的机型号码,下半部分的左边是图形标识,右边是原、被告关联企业的英文通称。被告在其广告资料上也是组合使用文字商标和图形标识,并同时注明了被告关联企业的中文名称。本案所涉原、被告缝纫机产品系工业用途,销售对象主要是服装、箱包、鞋帽的工厂或个体作坊。工业缝纫机市场价格按型号从数千至数万元不等,本案被告在上述展览会上展出的工业用缝纫机价格在1万6千元左右。
本院认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可以作为原告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原告关于不主张被告使用的金豹牌文字商标侵犯其金轮牌文字商标的陈述,属于对其自身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使用自身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CS图形商标的合法权益,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评判。
一、关于被告图形标识的法律性质
商标的意义在于区分不同厂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根据注册与否,商标又可分为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本案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虽未注册,但其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的图形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无疑是发挥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被告在确认该标识作为行业区别标志使用的同时,并未提出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充分理由,故可以确认被告图形标识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
二、关于原告注册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的图形商标业已获得注册,表明其整体具有识别功能。但同样是获得注册的商标,存在显著性强弱之分。由于文字商标兼具音、形、义三方面内容,而图形商标的区别功能主要是通过视觉体现,难以实现口碑传颂,所以一般而言,图形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而文字商标的显著性较强。原告对其缝纫机商品商标一般是将金轮牌文字商标与CS图形商标结合使用,没有对CS图形商标单独使用的情况。在文字与图形商标结合使用时,不论是在商标图文大小还是使用的具体部位上,金轮牌文字商标均构成显著和突出使用。人的注意力在被某一显著使用的商标吸引时,往往就会忽视其他标识,尽管这些其他标识也起着识别作用。金轮牌文字商标的显著使用必然影响和弱化了购买者对CS图形商标的注意力。鉴于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表明CS图形商标积聚的无形资产,故原告不能证明其CS图形商标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知名。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本身的显著性密切相关,对于显著性较低的注册商标来说,其受保护的程度相应较低,认定其他商标与其构成近似的要求相应较高。
三、关于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不同种类的商品都有自己关于商品来源混淆的门槛,这个门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品价值和购买者的世故与经验。一般而言,某一商品的价值越高,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越谨慎,而企业生产资料的购买者基于其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知识往往比个人消费品的购买者更加注意商品的来源。本案所涉原、被告缝纫机产品均系工业用途,销售对象主要是服装、箱包、鞋帽的工厂或个体作坊,同时工业缝纫机市场价格较高,明显高于一般家用缝纫机,本案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工业用缝纫机价格在1 万6千元左右,故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来源、区分原、被告图形商标时的一般注意力应当较高。
四、关于原、被告图形商标的构图组合
比较原、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本院注意到:两者底色均为红色,,原告商标图形外缘“C”的开口与被告商标图案外围齿轮的开口部位基本相同。对于原、被告图形商标的上述共同点是否构成商标整体近似,本院评述如下:
商品通用图形应当是某一行业内普遍使用,为交易者所公认的表示特定商品属性的图形,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说明原告缝纫机抽象图案符合这些要求,故本院同意原告关于其缝纫机抽象图案并非商品通用图形的观点。但勿庸置疑,不论是当事人表述还是一般直观感受,原、被告商标中缝纫机的抽象图案,均传达了原、被告所生产的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在缝纫机生产或者销售行业中的每一个竞争者都有权使用缝纫机抽象图案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某个企业就缝纫机抽象图案这一描述性要素享有独占权,必然会剥夺其他竞争者使用该图形要素的权利,这对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原、被告均为缝纫机厂商,没有理由剥夺任何一方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缝纫机抽象图案的权利。尽管作为缝纫机的抽象图案可能还有其他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原告图形商标中的缝纫机图案高度抽象,以至于为表达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很难将这一图案再行抽象,也就是说,其他缝纫机的抽象图案一般只能是在原告图案的基础上再加以变化,与原告图案比较或多或少均会有相似。原、被告商标中缝纫机的抽象图案之所以相似,另一项重要原因还在于两者都试图向购买者表达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实际上,被告使用的缝纫机抽象图案与原告的比较仍有不少差异:原告图案右上角标有明显的字母S,被告则没有这一特征;被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图案附有缝纫机皮带轮,原告则没有这一特征;原告缝纫机图案的右下沿被外缘“C”所围拢,被告图案的右下沿则稍有伸长并与齿轮开口相齐;原告在产品铭牌上实际使用的缝纫机图案针口朝向及各组成部分的粗细厚薄与被告的均有较大不同。所以本案原告含有缝纫机抽象图案的CS图形商标虽然整体获得注册,依法应当享有商标权利,但是在涉及商标侵权或商标近似判断时,其描述性的图形要素不能成为商标的主导部分,也就是说,原告CS图形商标中的缝纫机抽象图案不能作为要部进行比对。关于CS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原告当庭也向本院表示应当为公司商号英文“CHEE SIANG”的首字母 “C”和“S”的组合。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原、被告图形商标的要部在于缝纫机抽象图案以外的部分。对于原告而言,在于“C”和“S”的组合;对于被告而言,就是代表工业的开口齿轮标志。虽然两者底色均为红色,“C”与齿轮的开口部位基本相同,但两相比较,光滑的开口圆圈与带有均匀突起的开口齿轮具有明显差异。
通过对原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分析,在比对原、被告图形商标构图组合的基础上,同时也考虑到原、被告在其缝纫机产品上组合使用文字与图形商标,在图形商标的另一侧标明了原、被告关联企业的通称,这些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别商品来源,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商品来源实际混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图形商标不构成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图形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综上所述,、、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元,由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倪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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