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传承是认定商标知名度因素之一
发布时间:2019-08-13 17:16:15
本案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是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仅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案情:
第700302号“唐老一正斋 唐萼楼肖像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图一)由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斋公司)于1992年1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4年8月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药”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
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见图二)由吉林省一正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申请并于2006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膏剂”等商品上,2008年5月,经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审第三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
2008年7月,一正斋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一正斋公司向商评委提交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一正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先祖唐守义于清朝康熙年间创设了“唐一正斋”膏药铺,制作主治跌打损伤等病症的“一正膏”。1922年,唐一正斋改名唐老一正斋。1930年,唐氏后人唐瑞芝以唐萼楼肖像注册了商标,其商标标志与本案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1956年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先后并入镇江制药厂和镇江中药厂,两厂年产膏药曾达1000多万张。后由于药材原料不足,1967年经药政部门批准,取消了头像商标,对配方作了一些调整,改名“镇江膏药”。1992年,唐氏后人投资设立一正斋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唐老一正斋膏药系列产品(包括坐堂门诊)。1994年,一正斋公司获准注册引证商标。1996年,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2005年6月,一正斋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下属的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2007年3月,一正斋公司的“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3月,其“一正”商标在第5类膏剂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5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09985号《关于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9985号裁定),认为一正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9985号裁定。一正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争议商标系由常见印刷体的“一正”二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则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整体布局、主要识别部分显然不同。
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而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志,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相关证据虽然证明“唐一正斋”及后来的“唐老一正斋”有着长期的历史传承,并曾于1930年注册了与本案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的商标,但是,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1967年以后,“一正膏”的配方经调整后改称“镇江膏药”,原注册商标也不再使用。“唐萼楼肖像”商标标志的长期中断使用,使其丧失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原本拥有的知名度也必然受到大幅减损。虽然此后唐氏后人于1992年注册成立了一正斋公司并于1994年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但是,由于商品提供者主体的变更、使用历史的中断、市场状况的变化等诸多原因,原“唐萼楼肖像”商标所拥有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地能够为一正斋公司所承继。
一正斋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于2005年6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下属的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以及2007年3月,其“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相关证据,但是,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为其历史传承之悠久。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是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仅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本案中,一正斋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案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为引证商标于1996年8月获得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称号的证据。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虽然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但是,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并于2008年3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在先商号权问题,一正斋公司的商号为“唐老一正斋”,与争议商标“一正”并不近似,一正斋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争议商标与一正斋公司商号的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并未侵犯一正斋公司以字号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名称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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