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A公司申请商标行政复议被驳回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02:33:15


深圳A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核准甲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决定的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予以受理。经审查,A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已于2010年5月7日受理了该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涉及到商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选择、衔接问题。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通常称为复议先行或复议前置。
第四,复议终局型,即只能复议,不能诉讼,且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是以选择型为原则的,在《商标法》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商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可以自由选择。当行政相对人同时选择两种救济途径时,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以先受理作为管辖原则。
本案中,A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因此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申请。(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