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侵权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3 22:32:15
一、案情简介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是“豹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便鞋等商品。2007年8月20日,波马公司委托韦小娟到李法成经营的位于南海区松岗的多益百货商场(又称多益百货超市),购买了四双拖鞋,并从该店取得盖有多益百货商场公章的收据及电脑小票各一张。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取得的拖鞋予以封存。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拖鞋鞋面印有一只向右跃起的类似豹的动物图案。
二、裁判
:波马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第76559号“豹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 (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李法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判断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同种或者类似;其次是判断被控侵权商标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最后是判断李法成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第一,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方面,,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区分类似商品的参考。李法成销售的涉案拖鞋,无论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适用人群等方面考虑,均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便鞋类似,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第二,在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方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宁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判断原则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经比对,涉案拖鞋上使用的商标为向右跃起的类似豹的动物图案,与波马公司的“豹图形”商标相比,其豹形图案的整体形态基本相同。考虑到波马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拖鞋商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商品时。会将李法成销售的涉案拖鞋误认为是波马公司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波马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涉案拖鞋上使用的商标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第三,在判断李法成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方面,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李法成的识别能力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因波马公司的“豹图形”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的商业标识,在我国又经过长期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李法成是专门从事商品零售业的经营者,具有专业的商品经验管理经验,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波马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有所了解,在进货或者销售过程中,应当注意到涉案拖鞋的价格远低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若李法成在进货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综上,李法成销售涉案拖鞋的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波马公司请求李法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方面,、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李法成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波马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由本院根据李法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波马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考虑到李法成销售的是仅为3.5元的低货值商品,其经营场地位于农村地区,经营面积小,注册资金只有5000元,且曾因销售侵犯波马公司其他商标的同类商品被判令赔偿了12000元等因素,。波马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波马公司关于判令李法成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从法律依据而言,赔礼道歉不是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权利属性而言,商标权是无形财产权,侵犯商标权实质上是侵犯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这种作为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李法成的行为难免给波马公司的商标信誉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考虑到李法成经营的多益百货商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销售范围不大,影响较少,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可消除其侵权行为给波马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不支持波马公司关于要求李法成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法成不服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被上诉人早于2008年1月28日就以上诉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拖鞋为由,。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没有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就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拖鞋一事,已经处理完毕。现被上诉人义以上诉人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拖鞋[与(2008)南民初字第41号案同一批拖鞋]为由,,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冉理”的原则。其次,被上诉人早于(2008)南民知初字第41号案时就提出“PUMA”、“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三个商标均为其独创并使用于运动衣、拖鞋、背包等商品上,其享有这三个商标的专用权利。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拖鞋侵犯了“PUMA及豹图形”商标又侵犯了“豹图形”商标,其大可以在同一次起诉中处理这两个商标的问题,无须分别起诉,此举明显是有意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同时,这两个商标均印在同一拖鞋上,也就是说同一件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两个商标权,既然(2008)南民初字第4 1号案已经就这批拖鞋的侵权问题作出了处罚,被上诉人就无权再就此批拖鞋的侵权问题再提起诉讼。若允许被上诉人这样无休止的起诉,势必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意味着上诉人要为自己一次错误的行为承担无数次的赔偿责任。二、判令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经济损失给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首先是上诉人在(2008)南民知初字第41号案叶1履行了赔偿12000元的义务,现在要求上诉人就同一批拖鞋两次赔偿是明显不合理的。其次,上诉人只是一个小商品百货店的经营者,先前赔偿的12000元已经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若再次要求赔偿8000元,必将大大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范围,给上诉人带来经济危机。故请求撤销(2008)南民知初宁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2008)南民知初字第41号判决是针对其销售侵犯被上诉人“PUMA及豹图形”图文组合商标的拖鞋所作出的裁决,而本案是针对上诉人销售其他侵犯被上诉人“豹图形”商标的拖鞋所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在前案巾据以起诉的“PUMA及豹图形”图文组合商标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豹图形”商标,均是分别获准注册使用的商标,各自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如在不同或同一类别的两件商品上分别使用了被上诉人不同的注册商标,便构成两个侵权行为。因本案被控产品与(2008)南民知初字第41号案的被控产品并非为同一产品,且所指控的商标不相同,即上诉人在不同的商品上侵犯被上诉人不同的商标,属于两个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为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损失,、时间、后果,结合被上诉人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并且考虑到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场地、规模及此前的赔偿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属于合理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上诉人李法成负担。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为,本案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就需要认定本案的商标侵权诉讼与之前商标侵权行为诉讼,是否属于同一个诉讼以及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同一个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但本案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之前诉讼明显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个诉讼。那么,本案的侵权行为与之前诉讼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同一个侵权行为呢?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法成认为被上诉人早于2008年1月28日就以上诉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拖鞋为由提起诉讼。,判令上诉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没有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就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拖鞋一事,已经处理完毕。现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拖鞋[与(2008)南民初字第41号案同一批拖鞋]为由,,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我们需要回到注册商标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的探讨上。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有以下三个方面需要把握:一是须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号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是由两个方面因素来加以确定,第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第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将二者结合,便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二是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第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第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同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同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三是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结合本案的事实,因(2008)南民知初字第41号判决是针对其销售侵犯被上诉人“PUMA及豹图形”图文组合商标的拖鞋所作出的裁决,而本案是针对上诉人销售其他侵犯被上诉人“豹图形”商标的拖鞋所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存前案中据以起诉的“PUMA及豹图形”图文组合商标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豹图形”商标,均是分别获准注册使用的商标,各自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如在不同或同一类别的两件商品上分别使用了被上诉人不同的注册商标,便构成两个侵权行为。因本案被控产品与(2008)南民知初字第41号案的被控产品并非为同一产品,且所指控的商标不相同,即上诉人在不同的商品上侵犯被上诉人不同的商标,属于两个侵权行为,。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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