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花万兴楼”商标侵权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15 05:30:15
,足以造成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其余两种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在其提供服务所制作的宣传物品中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的三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笔者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谈如下观点:
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原因及解决。在我国,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前者主要是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保护,而商标权则受《商标法》保护;同时,企业名称和商标两者的审批范围也不同,从而存在着企业名称和商标重复注册的现象,导致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针对本案,被告在经营中的字号为“万兴楼”,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中的一部分,并且注册成为自己的字号,突出使用的是“万兴楼”三个字,但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于显著位置仅使用了“大清花”这个服务商标,而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经营中使用了“大清花万兴楼”服务商标。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而言,虽然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极为相似均为饺子馆中的餐饮服务,但被告突出使用的是“万兴楼”,仅此一点,在客观上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也不会损害原告的竞争利益。因此,本案被告使用万兴楼作为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并未使一般消费者对原、被告产生误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笔者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两个并列的必要条件,对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采说是缺一不可的,这里涉及到了禁止混淆原则的适用。“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识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相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突出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就不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也不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竞争利益。混淆的目的在于使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主体借用其他主体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取得不正当利益。如果客观上不可能引起公众的误认,则不会造成对相关主体竞争利益的损害,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保护在先权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借用他人已有市场价值的权利,将与权利载体相同或相近似的形式注册成商标,使其商标攀附于他人权利而具有市场优势,便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些被攀附的权利,便可能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也应当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即当已经法定程序登记或者注册的企业名称被他人注册成商标时,应当保护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这样的抗辩,抗辩称其登记字号为“万兴楼饺子店”的时间是在“大清花万兴楼”商标注册之前,被告享有在先权利,属合法经营,但因为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假设如果被告提供了充分的合法证据来证明其企业名称合法登记在先,本案便应当保护其合法的企业名称权。
三、被告在其制作的塑料餐巾纸袋及代金卡中使用“万兴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诉讼的案由是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专用权一旦依法取得,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就应当由权利人享有和支配,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如果没有争得权利人的同意或虽然争得了权利人的同意,但超出了权利人许可的范围使用,均构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要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服务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该《意见》中还规定了以下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适用的其他物品等。
被告在其制作的塑料餐巾纸袋及代金卡的万兴楼简介中,均写有万兴楼饺子系沈阳大清花饺子姐妹连锁店,事实上就给顾客造成一种被告的万兴楼饺子馆就是大清花饺子的连锁店,或者二者之间有其他特定的联系,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作者:秦艳华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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