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假冒”
发布时间:2019-08-10 02:02:15
商标反向假冒的概念源自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即美国商标法),在界定这一行为时用的一组词是“Reverse Passing—off,字面的意思是“相反的骗卖”或“颠倒的骗卖”。商标反向假冒可以理解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贴附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反向假冒中,行为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这是反向假冒与假冒商标最明显的区别。
反向假冒分为两种,一为显性反向假冒(expressrevere passing—of),指侵权人擅自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二为隐性反向假冒(impliedreversepassing—off),指将他人合法贴附于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并不换上自己的商标,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出售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标窃取他人的商誉,后者是剥夺他人商誉但侵权人自己并不以获取商誉为目的,手段更隐蔽。
一、商标反向假冒的性质分析
(一)商标反向假冒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这一准则要求竞争者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使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诱导下进行交易,也不得通过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换取竞争优势。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但该法还是表达了立法者反对弄虚作假,损人利己行为的旨意。反向假冒可能导致混淆,也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切实际的信赖,这些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容。此外,反向假冒还掠夺了他人的产品声誉,阻碍了他人商标信誉的建立,因而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在商品的众多识别因素中、商标的识别功能最为突出.而反向假冒使消费者元法通过商标的指示区别商品的来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秩了解包括商品产地、生产者在内的有关自己所购买商品的一切真实信息,经营者有义务将有关商品的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反向假冒人更换或除去别人的商品上的商标,提供给消费者虚假的信息,错误地引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实际上妨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商标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
反向假冒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从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看,毫无疑问,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有权包含了“行”与“禁”两个方面,一是“行”的权利,即商标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将特定的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二是“禁”的权利,即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行”的权利保障在商品的市场流通过程中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联的权利,除了终极消费者,任何人都无权割断这种联系。“禁”的权利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不被混淆的权利。任何混淆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的声誉被玷污,商标上的利益被掠夺。将他人标识在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或更换,从形式上消灭了商标权人在其商品上标识商标的行为结果,直接侵害的是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也是对商标禁用权的非法否定。
二、对商标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
商标反向假冒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商标校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会给市场秩序造成混乱,对其他经营者而言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行为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适用不同的法律,以完成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规制。比较相关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适用《商标法》,以规制反向假冒行为。
(一)外国的通常做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对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也表现出差别性.但“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如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和巴西等国直接将反向假冒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而在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反向假冒是按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定性的。也有的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分别规定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实行双重的规制,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即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a)是最明确的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商标法条款。另外,该条同时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总款。此外,美国还在《反不正当竞争重述》(第3版)第5条也将反向假冒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二)我国现行法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该法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涵盖在内。虽然我们可以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制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若干依据,但不无遗憾的是,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规范这砷行为的条款。这种情况无疑对制止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颇为不利。
3、《商标法》的规制。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新出台的《商标法》第5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本条文明确了反向假冒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可直接依据此条款保护其在先权利。(三)规制反向假冒行为,应着重适用商标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方面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予以规制,但消费者相对于商标权人来讲,其鉴别能力明显偏低,取证成本要高得多。而商标权人去打击反向假冒行为胜诉后所取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其所花费的成本。理性的反向假冒者在面对自己的行为肯定会受到打击的负收益结果时.就会选择“不反向假冒决策”。这样消费者和原商标权人的利益都会得到保障,同时市场的竞争环境也得到了保护。
反向假冒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构成商标侵权,但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更易操作: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侧重点不同。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服务于三重目的.即保护合法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侧重于保护整个市场秩序的整体利益。商标侵权行为仅是其中被禁止的一个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商标法》所保护的是特定的商标权人,侧重于对个体利益的保护,相关的规定更为具体和详尽,更符合商标权是私权利之存在。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与商标侵权构成的要件不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有三:行为主体是从事商品、服务和其他商业活动的经营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排挤其他竞争者之故意;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或者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其中特别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一些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故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则还需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之故意或损害竞争秩序之过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举证的责任和困难,造成对权利人的不公正。而商标权则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只要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干涉、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了与注册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三、完善我国商标法规制反向假冒的建议
《商标法》第52条第4款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是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理念,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比较各国法律,并衡量各学说,可以发现我国新《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存在一定缺陷。
(一)应对“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投入市场”应解释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但在商标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场”主要是指但绝不应仅限于在市场中销信的行为,还应包括任何在公众场合进行广泛使用,如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在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己被篡改或注册商标己被去除或注册商标被欺骗性的使用的情祝下,销售该商品,为销售而陈列该商品,为生产或交易而占有或者进口该商品,同样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立法我国应予借鉴。相应地对《商标法》第52条第4款“……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做扩大解释,即不仅销售反向假冒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举证原则来看,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对于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反向假冒行为并未被我国民事法律列为特殊侵权行为,即被假冒者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于被假冒者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逐渐表现出来的。通常有了假冒行为,而损害结果却尚未发生,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此.由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
笔者以为,我国应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列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同时指出能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处于相对方的控制之下,。为了帮助权利人取得证据,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这样就可以大大加强查处的力度和效率。
(三)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补偿性赔偿金而并未提及惩罚性赔偿金,列于难以确定的损失赔偿50万元以下等规定也是模糊的,而实际的损失是有可能超过这一数额的。
对于反向假冒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使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样就加大了侵权人侵权的成本.缩小了其行为的边界。我们可以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不仅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所致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中,对于反向假冒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这样,不仅使被假冒者的利益得到保护,而且还能对假冒者起到惩戒作用。
(四)补充隐性反向假冒立法的必要性
《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虽然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该条款的内容只是针对“更换”注册商标,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反向假冒仅指显性反向假冒,并没有在立法上承认“除去”注册商标即隐性反向假冒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如前所述,不论是显性反向假冒还是隐性反向假冒,都反映着反向假冒的基本特征:剥夺了商标权人扩大自己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自己市场信誉,增长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竞争的可能,对消费者作商品来源的虚假表示。隐性反向假冒同样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隐性反向假冒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这种立法方式使得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全面地保护商标的使用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假冒理论已经形成了一种理论体系,其中对反向假冒的禁止不仅包括显性反向假冒,也包括隐性反向假冒。因此,建议我国在立法时,不仅要对显性反向假冒作出规范,也应包括隐性反向假冒,这样不仅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理论体系,而且对商标权人的保护也更加全面。
反向假冒分为两种,一为显性反向假冒(expressrevere passing—of),指侵权人擅自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二为隐性反向假冒(impliedreversepassing—off),指将他人合法贴附于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并不换上自己的商标,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出售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标窃取他人的商誉,后者是剥夺他人商誉但侵权人自己并不以获取商誉为目的,手段更隐蔽。
一、商标反向假冒的性质分析
(一)商标反向假冒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这一准则要求竞争者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使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诱导下进行交易,也不得通过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换取竞争优势。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但该法还是表达了立法者反对弄虚作假,损人利己行为的旨意。反向假冒可能导致混淆,也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切实际的信赖,这些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容。此外,反向假冒还掠夺了他人的产品声誉,阻碍了他人商标信誉的建立,因而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在商品的众多识别因素中、商标的识别功能最为突出.而反向假冒使消费者元法通过商标的指示区别商品的来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秩了解包括商品产地、生产者在内的有关自己所购买商品的一切真实信息,经营者有义务将有关商品的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反向假冒人更换或除去别人的商品上的商标,提供给消费者虚假的信息,错误地引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实际上妨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商标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
反向假冒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从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看,毫无疑问,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有权包含了“行”与“禁”两个方面,一是“行”的权利,即商标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将特定的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二是“禁”的权利,即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行”的权利保障在商品的市场流通过程中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联的权利,除了终极消费者,任何人都无权割断这种联系。“禁”的权利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不被混淆的权利。任何混淆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的声誉被玷污,商标上的利益被掠夺。将他人标识在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或更换,从形式上消灭了商标权人在其商品上标识商标的行为结果,直接侵害的是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也是对商标禁用权的非法否定。
二、对商标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
商标反向假冒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商标校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会给市场秩序造成混乱,对其他经营者而言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行为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适用不同的法律,以完成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规制。比较相关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适用《商标法》,以规制反向假冒行为。
(一)外国的通常做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对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也表现出差别性.但“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如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和巴西等国直接将反向假冒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而在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反向假冒是按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定性的。也有的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分别规定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实行双重的规制,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即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a)是最明确的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商标法条款。另外,该条同时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总款。此外,美国还在《反不正当竞争重述》(第3版)第5条也将反向假冒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二)我国现行法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该法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涵盖在内。虽然我们可以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制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若干依据,但不无遗憾的是,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规范这砷行为的条款。这种情况无疑对制止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颇为不利。
3、《商标法》的规制。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新出台的《商标法》第5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本条文明确了反向假冒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可直接依据此条款保护其在先权利。(三)规制反向假冒行为,应着重适用商标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方面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予以规制,但消费者相对于商标权人来讲,其鉴别能力明显偏低,取证成本要高得多。而商标权人去打击反向假冒行为胜诉后所取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其所花费的成本。理性的反向假冒者在面对自己的行为肯定会受到打击的负收益结果时.就会选择“不反向假冒决策”。这样消费者和原商标权人的利益都会得到保障,同时市场的竞争环境也得到了保护。
反向假冒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构成商标侵权,但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更易操作: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侧重点不同。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服务于三重目的.即保护合法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侧重于保护整个市场秩序的整体利益。商标侵权行为仅是其中被禁止的一个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商标法》所保护的是特定的商标权人,侧重于对个体利益的保护,相关的规定更为具体和详尽,更符合商标权是私权利之存在。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与商标侵权构成的要件不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有三:行为主体是从事商品、服务和其他商业活动的经营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排挤其他竞争者之故意;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或者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其中特别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一些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故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则还需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之故意或损害竞争秩序之过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举证的责任和困难,造成对权利人的不公正。而商标权则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只要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干涉、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了与注册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三、完善我国商标法规制反向假冒的建议
《商标法》第52条第4款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是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理念,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比较各国法律,并衡量各学说,可以发现我国新《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存在一定缺陷。
(一)应对“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投入市场”应解释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但在商标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场”主要是指但绝不应仅限于在市场中销信的行为,还应包括任何在公众场合进行广泛使用,如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在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己被篡改或注册商标己被去除或注册商标被欺骗性的使用的情祝下,销售该商品,为销售而陈列该商品,为生产或交易而占有或者进口该商品,同样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立法我国应予借鉴。相应地对《商标法》第52条第4款“……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做扩大解释,即不仅销售反向假冒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举证原则来看,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对于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反向假冒行为并未被我国民事法律列为特殊侵权行为,即被假冒者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于被假冒者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逐渐表现出来的。通常有了假冒行为,而损害结果却尚未发生,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此.由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
笔者以为,我国应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列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同时指出能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处于相对方的控制之下,。为了帮助权利人取得证据,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这样就可以大大加强查处的力度和效率。
(三)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补偿性赔偿金而并未提及惩罚性赔偿金,列于难以确定的损失赔偿50万元以下等规定也是模糊的,而实际的损失是有可能超过这一数额的。
对于反向假冒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使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样就加大了侵权人侵权的成本.缩小了其行为的边界。我们可以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不仅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所致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中,对于反向假冒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这样,不仅使被假冒者的利益得到保护,而且还能对假冒者起到惩戒作用。
(四)补充隐性反向假冒立法的必要性
《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虽然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该条款的内容只是针对“更换”注册商标,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反向假冒仅指显性反向假冒,并没有在立法上承认“除去”注册商标即隐性反向假冒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如前所述,不论是显性反向假冒还是隐性反向假冒,都反映着反向假冒的基本特征:剥夺了商标权人扩大自己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自己市场信誉,增长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竞争的可能,对消费者作商品来源的虚假表示。隐性反向假冒同样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隐性反向假冒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这种立法方式使得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全面地保护商标的使用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假冒理论已经形成了一种理论体系,其中对反向假冒的禁止不仅包括显性反向假冒,也包括隐性反向假冒。因此,建议我国在立法时,不仅要对显性反向假冒作出规范,也应包括隐性反向假冒,这样不仅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理论体系,而且对商标权人的保护也更加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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