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当根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海尔集团公司诉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新

发布时间:2019-11-11 13:11:15


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当根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
——海尔集团公司诉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案由概述】

  2000年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2002年9月,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新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的手机进人市场销售,该手机的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游龙A6”字样。海尔公司认为两被告使用“游龙”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

  原告诉称

  原告海尔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游龙”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品和服务类别第9类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05550,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限期限分别为:2000年6月7日一2010年6月6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手机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游龙”注册商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1)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待售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收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标识的模具等器具。(2)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及相关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厦新公司和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将“游龙”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无论是在产品的外观、包装物还是在各种宣传资料及媒体上都是把“厦新”及“Amoisonic”作为商标使用,并显著的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在手机机身上仅仅标识有“Amoisonic”,没有使用“游龙”二字。被告将“游龙”作为“厦新”品牌手机中的一个产品系列名,并非是商标。从客观市场效果看,起到标识手机来源作用的是“厦新”和“Amoisonic,而不是“游龙”。被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都是突出使用“厦新”和“Amoisonic商标,即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使用,在手机机身上也仅使用“Amoisonis”,被告对“游龙”不是作为副商标来使用。(2)原告“游龙”文字商标注册的商品是电话机,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机,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手机和电话机在功能、用途、特点等方面存在众多的差异,根据司法审查的尺度标准,应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3)被告的“厦新”及“Amoisoni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进行产品策划宣传,仅凭“厦新”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就会十分明确该手机的来源为被告,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而且在各种宣传海报及媒体广告中,被告都显著地表明生产厂家和地址电话,不至于造成与原告混淆。原告对其“游龙”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消费者中没有任何知名度,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误认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消费者在购买手机付出的一般注意力要高于其他低值易耗品。(4)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5)我国的民事赔偿遵循添平原则,即有损失才赔偿,原告没有在电话机上使用过“游龙”商标,不存在销售收人减少,客户流失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

  2000年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一2010年6月6日。海尔公司注册该商标后,先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和掌上电脑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尚未在电话机上使用。

  2002年9月,厦新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的手机进人市场销售。该款手机机身上有“Amoisonic”的字样,但该手机的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游龙A6”字样。厦新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厦新A6游龙”,该公司相关网页中将该款手机称为“游龙A6”。2002年10月25日,济南分公司在青岛晚报就该款手机发布篇幅为半个版面的广告,该广告中手机名称为“厦新游龙A6”。

  针对两被告上述使用情况,海尔公司向两被告发出了法律函,济南分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回函称对于“潜龙”、“游龙”系原告注册商标一事并不知情。厦新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回函亦表达同样观点并表示愿与海尔公司协商解决该问题。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被告厦新公司仍然使用“游龙”二字。

  海尔公司于2002年10月27日购买该款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厦新公司网站在2003年2月10日关于该款手机的参考价格为2080元。厦新公司网站中记载该公司生产的手机型号共有十一种。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的《电子信息产业重点产品产销情况》表明厦新公司GSM手机2002年8月一11月的产量分别为:74.06万台,103.52万台,136.99万台,168.75万台:销售量分别为72.69万台,105.14万台,133.09万台,159.22万台。,为此,海尔公司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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