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诉伊士曼柯达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02:31:15


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诉伊士曼柯达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
  1992年5月8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的协议书,并约定由上海照相器材二厂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以更好地推销产品;协议书自1992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1993年3月2日,经上海市轻工局批准,并经工商登记注册,上海海鸥照相机公司所属的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开办了“柯达维修部”,其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以科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柯达视听教育器材及维修、照相器材等。“柯达维修部”成立后,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一定的柯达视听器材设备经营活动,并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与柯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及与其部分工作人员有书信联系。
  1998年10月30日,“柯达维修部”表示愿意在得到一定补偿的条件下按照柯达公司的要求更改公司名称,双方协商未果。2001年4月27日,《解放日报》刊登了“柯达公司”授权小耘律师事务所的“郑重声明”:“伊士曼柯达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影像产品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柯达’文字商标、‘柯达快速彩色’文字图形商标、‘Kodak Express’文字图形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伊士曼柯达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发现以宣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企业,未经伊士曼柯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柯达’文字及类似的标识于其企业名称中,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伊士曼柯达公司正式授权中国小耘律师事务所王小耘律师郑重声明:‘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伊士曼柯达公司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以维护中国法律的神圣尊严,保护伊士曼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
  “柯达维修部”认为“柯达公司”该声明损害其商业信誉,遂以“柯达公司”为被告,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审判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原告的成立是根据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所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的约定,并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及工商部门批准。
  2.原告通过其业务活动代表柯达公司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与以“柯达”冠名的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对原告的存在是知悉的。
  3.被告要求原告改名是没有依据的,并且原告于1998年10月函复表示愿意在得到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接受改名。但被告发布的“律师声明”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
  4.据此,,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柯达公司”是“柯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未经其许可使用“柯达”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
  2.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的有效期为1年,而且,明确成立非法人形式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因此,原告的成立是缺乏合同依据的。
  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郑重申明”内容属实准确,原告提起损害商业信誉的赔偿诉讼没有依据。


:1988年5月30日,“柯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柯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4类,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5月29日。1991年9月17日,被告在香港设立了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Kodak”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局列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本案被告“柯达公司”行为是否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关键在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郑重声明”是否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被告“柯达公司”是“柯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持有人。“柯达”商标在大陆和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为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搞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未经被告“柯达公司”许可,其他企业不得使用被告“柯达”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中对其“柯达”商标权利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对原告商誉构成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确定有合同依据,而且,事后与以“柯达”冠名的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是知悉原告的存在,因此,原告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妥。根据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于1992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中约定成立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与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在成立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时未获得被告“柯达公司”的明确许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成立后,与被告“柯达公司”及其在大陆、香港及台湾地区的有关名称中包含有“柯达”名称的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所往来,就此尚不足推断出原告使用“柯达”名称的合法性。原告的这种推理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称原告使用“柯达”名称未经其许可属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柯达公司”经与原告交涉后,原告未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所以,被告在“郑重声明”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及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等措辞尚无不妥。原告称,被告的“郑重声明”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而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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