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25 10:45:15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1993年2月,起诉

审判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
  2.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小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人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


,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1.如何处理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地域性保护问题?
  企业法人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根据《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1)企业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2)字号(商号);(3)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法规,所禁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名称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本案中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了企业名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名称专用权在杭州地区充分地享有。换个角度讲,。这种名称的专用权,亦仅仅是整个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广之对于名称中的“字号”也具有专用权。因此,本案认定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在处理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地域性保护问题时,容易碰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因为,我国商标属商标局受理和审核,企业名称则采用分级登记管理的体制,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两者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调整,但都是合法权利,所以两个不同领域的权利发生交叉冲突成为可能。从最初的含义看,企业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的经营主体的,而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但实际生活中两者往往紧密相联,在普通消费者的眼里,两者都是一种商业标识,都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中国语言中具有显著性的文字组合是有限的,这就使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又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所以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商标与字号的相同或近似。
  如何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的法律保护问题?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势必有一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将纠纷诉诸法律,: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既然产生冲突的双方都是合法权利,而冲突的解决又必须建立在对两者进行取舍的基础上,那么司法权必须对一方利益进行倾斜和保护,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和在后权利,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已存在的在先合法权利。2.禁止混淆和误认原则。这项原则是指如果两项权利内容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则在后权利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这种混淆和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也包括对冲突双方产生某种不正确的联想。本案中,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的企业名称权相对于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商标权来说是在后权利,两家企业属同类企业,企业名称与商标文字上的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所以被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需要说明的是,过错不是判断侵权的标准,不论有没有主观错误,只要客观上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在后权利就构成侵权。还需要澄清的是,当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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