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宜兰食品公司诉无锡咪咪乐食品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2021-04-14 04:16:15


台湾宜兰食品公司诉无锡咪咪乐食品公司侵犯商标权

【案情简介】

  原告:台湾宜兰食品公司
  被告:无锡咪咪乐食品公司
  宜兰公司系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台湾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1995年4月14日,宜兰公司委托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了证号为740099号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米果、饼干,注册有效期限从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
  1997年1月20日,宜兰公司与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南京投资组建的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宜兰公司许可旺旺公司使用“大礼包”商标名称,许可使用日期为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商标商品为糖果、米果、饼干、食品和包装袋上标示生产企业为旺旺公司。该合同报国家商标局授权的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备案及旺旺公司所在地南京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存。1998年8月,咪咪乐公司委托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印制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用于其生产膨化食品的包装。次月,咪咪乐公司即开始使用该包装袋,用于其产品的生产、销售。随后,旺旺公司在其产品销售地区江宁县发现被告咪咪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大礼包”字样,原告宜兰公司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审判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被告咪咪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大礼包”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体,生产销售相同类的食品,在旺旺公司相同的销售区域抢占市场,已经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2.要求判令咪咪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咪咪乐大礼包,销毁所有标识,并收缴印制包装袋的印模工具,按旺旺公司生产、销售同类食品的利润计算损失,由咪咪乐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为便于销售,采用礼包方式包装商品,标上“大礼包”名称,属包装所用。其生产的是膨化食品类商品,范围高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2.原告未实际自行生产大礼包产品,不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瓣雳截那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宜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咪咪乐公司与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包装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咪咪乐公司1998年销售记录、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开庭审理,该院认为:宜兰公司取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大礼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旺旺公司签订“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工商部门备案、备存,旺旺公司依法取得“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权。咪咪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大礼包”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同属国家工商部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30类食品大类中的3010号同类,应认定咪咪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侵权行为
  经当庭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咪咪乐公司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商品,并销毁现存“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收缴印制“大礼包”字样包装袋的印板及工具;宜兰公司放弃要求咪咪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示;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咪咪乐公司负担1000元,宜兰公司负担210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案例分析】
  1.咪咪乐公司是否侵犯宜兰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关于商标侵权行为人的过错问题或归责原则问题,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相关单行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这些年来,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涉及赔偿责任,应考虑侵害人的主观因素,适用过错原则。笔者认为,无过错原则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确实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更方便,特别是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标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52款第5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咪咪乐公司的侵权行为符合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认定:(1)关于行为人的行为。咪咪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合法使用人旺旺公司生产、销售的米果所用原料、用途、性能及销售场所等均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属同种类商品,咪咪乐公司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大礼包”文字,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因此,咪咪乐公司的行为属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2)关于行为的主观过错。咪咪乐公司在使用“大礼包”字样前,违反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操作规范,未查阅公开的商标注册登记公告,主观上有过错。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志,一经核准注册,即具有对该企业名声、声誉和评价象征的专有性,以及不允许他人侵犯、损害,不允许出现混淆、误认注册商标的排他性、禁止性等法律特征。该误认既不以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购为前提,也不以是否对产品误认为条件,是以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产生的误认。本案中咪咪乐公司的过错导致在其商品上将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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