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万喜诉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23:55:15
高万喜诉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高万喜
被告: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原告高万喜诉称:我从1989年7月开始生产少先队队鼓,并在产品上使用“七色光”+“QISEGUANG”商标。1997年11月11日我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七色光”十“QISEGUANG”商标,并于1999年9月14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鼓”。七色光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也生产少先队队鼓,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七色光”+“QISEGUANG”和“七色光”+“图形”商标。七色光公司还在其信封、工作人员名片及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七色光”+“QISEGUANG”和“七色光”+“图形”商标。我生产的队鼓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在我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前,七色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后,七色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我的商标专用权。现我起诉要求认定七色光公司在其生产的队鼓、印制的信封、工作人员名片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七色光”+“QISEGUANG”和“七色光”+“图形”商标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七色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名片、信封、产品说明书等侵权物品;立即销毁使用在侵权产品、侵权物品上的侵权标识;判令七色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七色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包含“七色光”。兴华修理部于1999年才取得“七色光”的商标注册,其商标权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另外,我公司的副董事长是团市委七色光鼓乐团的总教练,而且我公司的名称中有“七色光”字样,所以我们在产品上使用“七色光”+“QISEGUANG”是正当行为,,认定其商标无效;同时我们将保留追究其侵犯我公司名称权法律责任的权利。
兴华修理部成立于1989年7月1日,后变更名称为兴华龙修理部,高万喜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兴华修理部自成立以来一直生产队鼓,该产品从1997年开始在皮卡森琴行销售。兴华龙修理部曾先后在其生产的队鼓侧面使用“七色光”+“QISEGUANG”+“日出图形”标志和“七色光”十“QISEGUANG”标志,并根据客户具体要求,在队鼓的鼓皮上印有“七色光”十“QISEGUANG”字样。
1997年11月11日兴华龙修理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七色光”+“QISEGUANG”商标,使用商品为“鼓”。经商标局1999年第22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兴华龙修理部于1999年9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13128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鼓”。
七色光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中有“制造加工:鼓”一项。七色光公司自成立以来生产队鼓,在其生产的队鼓侧面使用了“七色光”+“太阳图形”商标,鼓皮上印有“七色光”+“QISEGUANG”字样。七色光公司的队鼓曾被用于1998年第14届团代会和1999年建国五十周年庆典,其中建国五十周年庆典中使用的队鼓侧面没有“七色光”+“太阳图形”商标,鼓皮上没有“七色光”+“QISEGUANG”字样,只在鼓皮上印有“七色光鼓乐团”和“中国北京”字样。七色光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00年12月在其使用的信封和工作人员名片上,印有“七色光”+“太阳图形”标志;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七色光牌轻型不锈钢豪华鼓”名称,简称“七色光豪华鼓”。
根据七色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至少销售了1829个队鼓(大鼓501个,小鼓1328个,其中销售给第14届团代会大鼓64个,小鼓256个;销售给国庆五十周年庆典大鼓200个,小鼓240个)。七色光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正式停产。
七色光公司股东之一中国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曾于1998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七色光”+“太阳图形”商标,申请号为9800062087,但未获得批准。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高万喜在取得商标权之前,其生产的队鼓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2.在高万喜取得商标权前,七色光公司在宣传、生产队鼓时使用包含“七色光”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在兴华龙修理部取得七色光商标注册后,七色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七色光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由于高万喜没有就其生产的七色光队鼓的质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历史、市场占有率和广告宣传投人等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宣传、生产队鼓时使用含有七色光的内容,足以引起相关消费群体的误认,因此高万喜关于七色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称,。
七色光公司在其生产的队鼓侧面使用的“七色光”+“太阳图形”商标与兴华龙修理部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七色光公司生产的队鼓就是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故七色光公司的该行为已侵犯了兴华龙修理部对“七色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一、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其生产的侧面有“七色光”+“太阳图形”商标、鼓皮印有“七色光”+“QISEGUANG”字样的队鼓;二、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印制、使用包含“七色光牌”字样的产品说明书;三、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万喜经济损失39000元;四、驳回高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高万喜负担194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七色光鼓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专家点评】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以该商品在相关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知名度为条件,并应从产品质量、生产规模、产品销售量、销售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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