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陈伟民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0-02 04:24:15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陈伟民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6 16:47:4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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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知初字第5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中村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锁来,执行董事。
 被告:陈伟民(又名陈渭民)。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北公司)、陈伟民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对被告中北公司生产的、由被告陈伟民经销的仿制原告商标以及作品的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同年9月11日对被告中北公司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北公司、陈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全国闻名的扑克牌专业生产企业、且系“三A”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对诸多扑克牌的文字、图案、色彩或其组合,或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或作为美术作品已获得著作权。2009年初,原告接到各地客商有关被告中北公司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扑克牌且大量倾销的信息后,即对市场进行了考察,发现被告中北公司生产、销售的多种扑克牌侵害了原告“老枪”、“温馨”、“三A扑克”、“三A王”、“大小王”等扑克牌的注册商标、著作权财产权等多项知识产权。而被告陈伟民明知是侵权的产品而予以经销,同样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2.被告中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万元,被告陈伟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消除影响。
 被告中北公司、陈伟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7份,以证明原告是“ ”、“ ”、“ ”、“ ”、“ ”、“老枪”背影 、“大小王” 图案及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2.“9729侠女”牌背 及牌盒作品登记证、“9888三A王”牌背 及牌盒作品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9729侠女”牌背及牌盒、“9888三A王”牌背及牌盒的著作权人的事实。
 3.侵权产品样稿8页,证明被告中北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民在销售被告中北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5.查询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花去的费用计8 700元。
 6.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
 7.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中北公司主体适格,及其注册资金有150万元,有相当的生产规模的事实。
 8.,以证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在扑克牌商品上的“AAA”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各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系全国闻名的扑克牌专业生产企业,并系“AAA”、“ ”、“ ”、“ ”、“ ”“ ”、“老枪”背影 、“大小王” 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八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涵第16类扑克牌、纸牌。2004年6月,。2007年7月13日,原告对“9729侠女” 牌盒及牌背作品、“9888三A王” 牌盒及牌背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11-2007-F-1593、11-2007-F-1595、11-2007-F-1597和11-2007-F-1594。被告中北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成立,系山西一家自产自销扑克、铁铣、网袋的企业。被告陈伟民系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一家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年初,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在被告陈伟民店中发现其销售的由被告中北公司生产的多种扑克牌存在侵害原告的“老枪”、“温馨”、“侠女”、“三A扑克”、“三A王”、“大小王”等扑克牌的注册商标以及著作权等权利的情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比对,被告中北公司生产的建华牌扑克中的NO.0103枪手、NO.2021建华温馨、NO.9729侠女、NO.2020 3A+扑克、NO.9888 3A+扑克及NO.9888新A王扑克中的牌盒的装潢版式设计、主体图案、型号,扑克牌的背面图案以及大小王图案均与原告生产的三A扑克中享有商标权的NO.0103枪手背影、NO.2021三A温馨、NO.9729侠女、NO.2020 3A扑克和NO.9888三A王扑克牌的牌盒装潢设计、主体图案、扑克牌背面图案以及大小王图案完全相同,故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中北公司生产上述扑克牌与原告生产的扑克牌在装潢上不同的地方仅为:(1)被告扑克将牌盒上原告“AAA 中国驰名商标”均替换成了“A3+”,“三A”均替换成了“建华”,生产厂家“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均替换成“中国新绛中北印业有限公司”;(2)型号为NO.0103的扑克牌盒上的图案省去了枪手背影下方的原告注册商标“老枪”二字;(3)型号为NO.9888的扑克牌盒上“三A王”在被告生产的同种型号的两种装潢相似的扑克牌牌盒上分别换成了“A3+”和“新A王”,“中国驰名商标”换成了“山西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制止被告侵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货款38元、查询服务费700元、律师代理费8 000元,共计费用8 738元。
 本院认为:,依法对“AAA”、“老枪”、“老枪”背影、“温馨”、“侠女”、“三A扑克”、“三A王”、“大小王”、文字、图案、色彩或其组合享有商标权,且“AAA”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中北公司在未经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亦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形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老枪”、“温馨”、“三A扑克”、“三A王”、“大小王”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建华牌扑克牌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中北公司在其生产的多种扑克牌上使用的“A3+”标识与原告驰名商标“AAA”虽在外形上不相同,但在意义上具有相似之处,容易令人产生两种产品可能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且“AAA”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想借“AAA”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不法利益的意图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对“AAA”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民销售被告中北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扑克牌,构成间接侵权,,亦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其未提出“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销售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未向本院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其应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其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将9297侠女牌盒与牌背图案以及9888三A王牌盒、牌背图案四份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且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版权登记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四幅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中北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大量复制使用于其生产的建华扑克牌的牌盒和牌背上,未表明原告作者身份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诉请:1.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被告中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万元,被告陈伟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人身权的场合,本案中被告仅涉及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在其生产的侵权扑克牌上均突出使用了“建华扑克”字样,且注明了生产厂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0万元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中北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此,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中北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应晚于成立日;(2)被告中北公司系山西企业,被告陈伟民则是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的个体工商户,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范围系跨省侵权,侵权范围较大;(3)被告中北公司注册资金有150万元,有相当的生产规模,被告生产的扑克每付售价1―2元,原告生产的扑克每付售价在1.5-3.5元价格范围内;(4)被告侵犯的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个数多达8个,且被告还侵犯了原告4幅作品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5)原告系全国知名企业,其享有的“AAA”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6)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需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至诉讼之日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8 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民对被告中北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伟民与被告中北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被告陈伟民只需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伟民对被告中北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陈伟民的赔偿责任应考虑以下事实:(1)被告陈伟民侵犯的只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陈伟民只是慈溪市周巷镇一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工商户,扑克牌销售仅系其所销售产品中的一种;(3)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伟民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综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型号为NO.0103建华朴克、NO.2021建华温馨、NO.9729侠女、NO.2020 3A+扑克、NO.98883A+扑克的扑克牌;
 二、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伟民应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800元,由原告负担3 450元,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负担2 300元,被告陈伟民负担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2 020元,由被告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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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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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
&,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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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附: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黄 文 琼
 审 判 员 魏 金 汉
 审 判 员 许 建 素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卓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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