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20 03:24:15


&nbsp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7 16:46:39

&nbsp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

&nbsp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nbsp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16-118号。

&nbsp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宋赛玲,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奇迹超市服装柜台承租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36号15栋205号,身份证号码:430219197204205626。

&nbsp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奇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被告株洲奇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国内著名体育用品生产企业,拥有第1565247号“ ”注册商标和第3576467号“361°”注册商标。2009年3月,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发现被告株洲奇迹公司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服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株洲奇迹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第1565247号“ ”注册商标和第3576467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0元。

&nbsp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nbsp证据1、广州市公证处(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10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第1565247号、第357646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nbsp证据2、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9)株证内字第00935号公证书及所购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株洲奇迹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565247号、第3576467号商标的服装。

&nbsp证据3、公证费收据、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和电脑小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1097元;

&nbsp证据4、。

&nbsp证据5、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标〔2006〕18号文件。

&nbsp证据4和证据5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nbsp被告株洲奇迹公司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nbsp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中除证据4和证据5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而不宜认定外,对其他证据,被告株洲奇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nbsp被告株洲奇迹公司辩称:涉嫌商品系其出租柜台所售,其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nbsp被告株洲奇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nbsp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受让取得第1565247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雨衣、足球鞋、帽子、长统袜、手套、领带、皮带。该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注册第3576467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领带、手套。

&nbsp2009年3月24日,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与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贾鹏、闵芳莉前往被告株洲奇迹公司所属芦淞路奇迹超市,对被告株洲奇迹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涉嫌侵权商品进行封存,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09)株证内字第0093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97元。

&nbsp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涉嫌商品拆封,该商品系运动衣、裤各一件,上衣正面左上方、背面上方、内衬后背上方和裤子裤脚、衣裤吊牌等处均标有“ ”或“361°”商标。

&nbsp本案经本院组织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nbsp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1565247号“ ”注册商标和第3576467号“36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对比,被告株洲奇迹公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株洲奇迹公司亦承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此被告株洲奇迹公司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株洲奇迹公司作为从事商品零售的专业公司,无论对自营柜台还是出租柜台,对所销售商品均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不但所销售的商品要有合法来源,而且还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株洲奇迹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株洲奇迹公司辩称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nbsp综上所述,被告株洲奇迹公司销售假冒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株洲奇迹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97元,被告株洲奇迹公司亦应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1565247号“ ”注册商标和第3576467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nbsp二、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nbsp三、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97元。

&nbsp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nbsp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nbsp审 判 长 杨 新 华

&nbsp代理审判员 唐 俊 平

&nbsp代理审判员 邹 梅 元

&nbsp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nbsp书 记 员 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