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00:30:15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1-05 16:01:3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235号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电器城图书馆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铃,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等20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788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 500元(该款支付);
 三、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再次侵犯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第788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每次赔偿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
 四、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承诺不再就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行为追究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9 000元,减半收取4 500元,由被告宁波正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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