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辉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3 21:24:15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辉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1-05 16:19:3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176号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C座829A。
 法定代表人:谭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辉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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